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6-0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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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雲林縣西螺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廖堡寓
訴訟代理人 蕭哲梧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怡宸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0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設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
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對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係為原告所有,乃原告社務費
用往來之帳號之一,非屬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0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黃姿琳之個
人財產,此係華南銀行開戶作業時,未以原告之統一編號開
戶,反以黃姿琳個人身分證字號開戶所致。被告以黃姿琳個
人積欠伊債務,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既以黃姿琳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開立
帳戶,黃姿琳與華南銀行間即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縱戶名為
西螺扶輪社黃姿琳亦無從改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所有權已移轉為華南銀行所有,而僅依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及利息之權利,此核屬債
權之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即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不同。遑論基於債之相
對性,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於黃姿琳與華南銀行之間,縱原告
認系爭帳戶係其財產,對系爭帳戶亦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直接
向華南銀行為請求或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所有?或是黃姿琳個人
所有?
㈠、經查,本件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32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黃姿琳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22日
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系爭帳戶係於94年11月14日開戶,開戶名稱為「西螺
扶輪社林國珍」,嗣於95年9月14日變更名稱為「西螺扶輪
社黃姿琳」乙節,有華南銀行於114年9月25日以華螺字第11
40000161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及歷次變更戶名之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再觀諸華南銀行上開提出之相關資料,乃係原
告社長於93年、94年第二十屆、第二十一屆當選資料,而第
二十屆之社長為林國珍、第二十一屆之社長為黃姿琳,可見
系爭帳戶開戶時應非以個人名義設立,否則何需提出社長變
更資料,及帳戶名稱僅就負責人部分予以變更。
㈢、再查,依華南銀行之行員即證人廖儀澧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帳戶是團體帳戶,因為戶名是「西螺扶輪社○○○」,如果是
私人就不會掛西螺扶輪社,如果是個人的帳戶,戶名就只會
有「○○○」;是團體開設的帳戶開頭都是54210 ,如果是個
人帳戶就是54220;系爭帳戶會以個人身分證字號開戶,是
因為原告早期沒有稅籍編號,所以才會以個人身分證字號開
戶等語,證人廖儀澧為華南銀行行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復已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其證詞自無不可信之處。而依證人
廖儀澧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帳戶為團體開設之帳戶,益徵系
爭帳戶為原告所有,而非黃姿琳個人所有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有黃姿琳個人資金調度,已經混同云云
,然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主要係原告於92年9月25日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所匯入,此有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至79頁),顯非黃姿琳私人所有,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在原告將其所有之金錢存入華南銀行時,該金錢
之所有權雖已由華南銀行取得,然因與華南銀行成立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者,實際上為原告而非黃姿琳,已認定如前,則
黃姿琳對華南銀行並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者,該消費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仍屬原告所有,即被告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
之標的物債權請求權(即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屬黃
姿琳所有,被告執對黃姿琳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帳戶強制
執行,容有未當,應認原告就系爭帳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帳戶帳號、戶名 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 戶名:西螺扶輪社黃姿琳 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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