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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奇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育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奇泓公司
    )邀同被告林育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立
    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動用期間共36
    期,每月為1期,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授
    信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之利率(截息
    日為年息1.74%)加碼0.64%,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清償
    方式依貸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並經原告依約於11
    3年5月10日分別撥款21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奇泓公司之帳
    戶。詎被告奇泓公司對於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114年4月
    9日,尚積欠原告本金2,106,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被告奇泓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林育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奇泓公司負連帶
    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2,106,76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約定書
    、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35頁
    、第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貸款約定書所載,被告
    同意系爭授信總約定書之全部內容,而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
    第14條第1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
    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
    依第8條約定,若發生借款到期(含經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立約人未全部清償時,除本應支付之利息外,另應支
    付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
    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
    算之違約金。另系爭貸款約定書之授信額度動用約定事項第
    13條亦約定,立約人為連帶保證人時,其保證債務範圍及清
    償責任如下:⑴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係連續保證債務且為
    本金最高限額(即本約定書所載授信綜合額度之金額)之保
    證債務。…⑶借戶不照約履行,連帶保證人等就求償不足部分
    負責立即如數付清,…。本件被告奇泓公司對於本件借款債
    務既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系爭貸款約
    定書、系爭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106,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06,76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民國)  1   0,474,847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債權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債權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2    631,922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債權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債權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合計 2,106,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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