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黃美玲  


被      告  楊秋敏  
            楊朝庭  
            楊李秀花
            楊昌霖  
            楊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朝庭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
    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秋敏、楊朝庭、楊李秀花、楊昌霖、楊秋霜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楊秋敏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執字第67296號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312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楊秋敏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9,766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經調閱被告楊秋敏之相關財產資料,查得被告
    楊秋敏之被繼承人楊水田遺有如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楊秋敏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楊秋敏有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未清償之情形,卻仍與被繼承人楊水田之其他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楊朝庭、楊李秀花、楊昌霖、楊秋霜合意,僅由被
    告楊朝庭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楊秋
    敏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楊秋敏之行為等同於無償贈與
    其應繼承之財產,是被告楊秋敏積極減少財產,顯然損害原
    告債權,且被告楊秋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33
    至41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至27頁、
    第105至第18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1頁)、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3頁、195頁)、系爭不
    動產於106年6月2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本院卷第71至78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83頁)、被
    繼承人之除戶證明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5至1
    93頁)為憑,而被告楊秋敏名下除公同共有1筆位於雲林縣○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35分之19、房
    地現值金額89,728元)以外,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原
    告之債權等情,有本院查詢被告楊秋敏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且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正。
 ㈡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楊秋敏之債
    權人,已如前述,原告於114年7月9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
    子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郵政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
    公司114年9月19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538號函(本院卷第67
    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係於114年7月9日始知悉被告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
    同年8月6日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
    斥期間,即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
    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再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
    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秋敏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楊朝庭因而取
    得被繼承人楊水田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楊秋敏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被告間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13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6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朝庭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段0000地號 10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段0000地號 1035分之19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5分之1  4 房屋 雲林縣○○○○○村0鄰○○○路00號 全部 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