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7,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9,0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8萬7,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2萬元,約定自111年11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
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公司帳戶,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
年5月15日,後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2萬6,075
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依約應給付自11
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
約定自111年11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公司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於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2日,後續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8萬2,989元。被告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依約應給付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
約定自112年6月1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公司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於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1日,後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萬8,163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依約應給付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清償,因為我外面還有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資料、欠款金額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憑(北院卷第21頁至第73頁),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借款及利
息債務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積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林英傑 62萬6,075元 12.6%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萬2,989元 13.6%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7萬8,163元 12.6%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