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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分割共有物(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誌  
            許明正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丞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威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並就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核定之(
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是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8萬2,366元(計算式:6,079.9㎡×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
元×2877/25200=208萬2,3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8,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