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分割共有物(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林群傑(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依靜(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美珠(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明村(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政雄(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政祥(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素女(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嘉莉(即蔡歹之繼承人)
蔡安琪(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榮輝(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錆陽(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坤漢(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蔡歹之繼承人)
蔡翠霞(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靜玲(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月雲(即蔡歹之繼承人)
吳志誠
許志男
許瓊花
蔡碧惠
蔡錦聰
蔡群福
蔡昌憲
蔡宜蓁
蔡雪娥
蔡雪鳳
蔡永清
蔡鋐諭
林進發
林進村
蔡福源
蔡東修
蔡淑帆
林玉如
潘敬業
潘櫻嬌
潘悅慈
吳縀(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蔡金龍(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蔡金鳳(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蔡忠志(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蔡忠軒(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陳林春蘭(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菊(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福(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璋(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成(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春玉
被 告 許蔡美智
林蔡樹蕊(受監護宣告之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朝清
蔡坤恭(即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杰良(即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富(即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庭(即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丞富(即許鈺晟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許明誌
蔡文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娟
蔡志隆
黃裕凱律師
被 告 蔡金智
林德東
蔡石東
蔡中朝
蔡世峰
蔡仲秋
蔡云瑄
蔡昕妤
蔡長軒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蔡文忠
李淑惠
蔡登貴
蔡明效
蔡明義
蔡榮桐
江美玲
羅素琴
游永成
蔡憲崇
丁琇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雅如
被 告 蔡昭明
訴訟代理人 鍾東霖
被 告 李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土地編號N」對應之「權利範圍」欄
所載「被告蔡昕妤應有部分163分之83」,應更正為「被告蔡昕
妤應有部分163分之8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圖乙案附表三「土地編號N」對應之「權利範圍」欄所
載為「81/163」,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是本院所
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其正
本與原本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