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給付利息(2026-06-15)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5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凱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輝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宏昇
許妙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宏昇、許妙安超過各新臺幣
173,6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
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陳宏昇、許妙安各新臺幣440元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宏昇、許妙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1分之1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宏昇、許妙安於民國108年7月5日分別以房地總價
新臺幣(下同)687萬元、513萬元向上訴人凱瀧建設有限公
司及地主即訴外人陳森賓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享未來」建案(下稱系爭建案)7樓編號A3、C3兩
戶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與上訴
人及陳森賓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依上開A3、C3
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開
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19日之
前取得使用執照,詎上訴人建築進度嚴重落後,迄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系爭買賣
契約書係上訴人用以對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出售系爭建案預售
屋所預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故本件得適用内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下
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系爭應記載事項應構成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内容。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僅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5
月19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就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應負何種責
任,則未有任何約定,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且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應記載事項既構成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内容,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自得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按已繳付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及系爭應記載事
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1
83,401元,及均自113年8月26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
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各440元。
㈡雲林縣政府所為公告乃係針對建築執照延長有效期間而發出
之公告,屬行政處分,並不當然表示使用執照取得亦可延長
。上訴人空言以因疫情、缺料缺工、外勞不好請等理由,主
張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疫
情確有影響施工、無法施工,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能
僅以疫情發生逕認已達不能施工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辯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不能計入遲延日數云云,尚
無足取。系爭建案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逾期完工,
與疫情無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因上訴人主動詢問,始提出客變請
求,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0日始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變更
設計申請書,顯然上訴人遲延提出變更設計申請。而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客變申請,依「工程追加減報價單」内容記載,
工程變更項目為減少落地窗、廚房門、廚具等;水電變更項
目為增加減插座、開關、排水孔、水龍頭等。被上訴人變更
項目均非建築法第39條應變更建照之内容,與上訴人提出建
築執照變更申請無關。上訴人雖提出2次變更建照之申請,
然第1次建照變更申請,與被上訴人之客變無關,第2次建照
變更,則完全看不出申請變更之項目為何,上訴人將使用執
照取得遲延之責任歸於被上訴人,顯係卸責之詞。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1條但書㈢1.規定所課予買方之義務,已超越系爭
應記載事項規定,該契約條文應屬無效,應限縮至系爭應記
載事項内為限,本件上訴人以「買方要求變更設計致遲延竣
工時」之約定為抗辯,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但書㈠之約定,主張下雨天
造成不能施工之天數應予扣除,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承攬營造
廠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晟營造)之工作日
誌,自108年9月23日實際開工起,經比對交通部中央氣象署
114年2月24日中象綜字第1140002324號函所提供108年至112
年逐日降水量資料,可知上訴人並未因降雨因素停止施工,
在下雨天均仍然有出工,顯見無論降雨與否,對上訴人系爭
建案之工作期間並無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1條但書㈠約定,主張降雨期間之施工天數應予扣除,顯
不足採。
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合計為1,20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遲延利息366,803.5元,僅占總價金3%,並無金額過高需
酌減之情形。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不同,難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金額之餘地。況不論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所生之遲延利息,是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因系
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乃為主管機關依消保法之
授權所制訂之規範,主管機關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
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
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為此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
者均應受其拘束,且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上訴人實
無由再請求酌減。
㈥系爭建案工程進度及付款時間僅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只能
被動等待上訴人通知付款,是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顯然係在
上訴人完成付款通知後才產生,上訴人通知付款之義務在先
,被上訴人始有依約支付款項之義務。系爭建案分期款為未
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催告
定期給付,上訴人既未催告,清償期何時屆至,甚至確定,
均未可知。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付款,係上訴人怠於行使
催告義務,被上訴人既未產生給付義務,則上訴人自無權主
張扣除30,050元等語。
㈦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雲林縣政府之公告係針對建築執照延長有效期間而發出之公
告,上開公告僅係行政機關考量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予建築
業者增加建築期間之適應寬限期,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
負之權利義務,兩造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仍須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疫
情確有影響施工、無法施工且具不可歸責之情事,自不能僅
以疫情發生,逕認已達不能施工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
,是上訴人辯稱疫情期間不能計入遲延日數云云,尚無足取
。
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客變請求時,已審核客變「不影響」
工程設計、進度及相關法規後,方同意辦理客變。上訴人嗣
後無法準時完工,竟以「合約有記載雙方已預見之風險」作
為答辯理由,將責任推諉卸責給客變之買受人,顯示上訴人
在履約過程中確有違失,應由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契約責任
。況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19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上訴人竟遲至112年6月5日才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第二次建
築執照變更申請,顯見上訴人在第二次建照變更申請前即已
有遲延情事。
⒊系爭建案是否得順延工期及其所得順延之日數,應以系爭建
案是否因工程人員被要求強制停工等事實進行判斷,而非單
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即任由上訴人主張應增加工期。又參
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僅記載系爭建案每日各工種之
施工人數,且每日均有施工之事實,並無記載因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施工人數及工程進度,亦無因而停工之情事,自無從
證明系爭建案之施工確實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延宕。
⒋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一般人在通常情況之下碰到該「變
動因素」都會產生一個不同於原來預期的結果,也就是該「
變動因素」所造成的結果必然與原來不相同,然本件僅有上
訴人施工逾期,然絕大多數建商均未遲延完工,則上訴人主
張疫情(變動因素)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顯無理由。況上
訴人至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建案究竟因疫情受有何等影響,
以致不能施工,復未能舉證證明因疫情發生何具體情事而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云云,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雖抗辯遲延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本件為預售
屋買賣,被上訴人先行繳付一定房地價款,然未同時取得等
價利益,有待上訴人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交屋,兩造繼續依
約履行,如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延後取得房屋,依
通常情形,被上訴人自有遲延取得房屋享有預期利益之損害
,於已繳付價款持續由上訴人保有之情況下,每逾1日按已
付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應無酌
減必要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給付遲延須以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之約定記載:「一、本預售屋『享未來』之建築工程應依核准
之建照所載日期開工,並依建照核准之日期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㈢因可歸責於
買方下列事由發生時:⒈買方要求變更設計至遲延竣工時。…
」,另有印文記載:「應在民國108年11月19日之前開工,
民國112年05月19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等語。依上開約
定,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19日之前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
,惟遇有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買方要求變更設計至
遲延竣工等事由時,得順延期間。
㈡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雲林縣政府考量疫情對於營建產業衝
擊,先於110年5月19日以府建管一字第1103919076B號函公
告,將領有雲林縣建築執照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期間執照屬有效者,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一年;嗣於111
年2月21日再以府建管一字第1113909312B號函公告,將領有
雲林縣建築執照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執照屬
有效者,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一年,依雲林縣政府具體衡
量該縣之營建產業,實際受疫情影響情況,二次公告准自動
延長建築期限二年,足徵疫情對於系爭建案確已造成至少二
年期間之影響。兩造於108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
未存在缺工缺料情事,然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短短數月,經
歷三級警戒、全球多處封城,導致原料運輸不易、外籍勞工
入境阻礙、工作場所因防疫需求杜絕群聚等,至工作效能近
乎停擺,係上訴人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亦無法採取預防措施
,是受新冠肺炎影響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
照原約定期限應延長2年,即自112年5月19日延長至114年5
月19日,故於114年5月19日前,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
之情事。況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巨大,顯非上訴人於締約當時
所得預料,自無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之可能,故縱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㈢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規定,預售建案經買受人提出
客變指示後,應依規定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待主管機關核准
執照變更後,再為消防之變更,始有可能通過建築法第72條
之消防設備檢查,進而取得使用執照,此等基於買受人之行
為,所致之遲延風險,自應由買受人承擔。系爭建案建物之
完工程度已逾95成,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
客變要求,同日簽立工程追加減報價單,上訴人因應買方客
變需求,於112年6月5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變更設計申請,
惟雲林縣政府迄今尚未核准上開變更,此1年6個月之影響期
間(且此期間在雲林縣政府核准前,仍繼續延長),要屬因
買方要求變更設計致遲延竣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
1項第3款約定,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原約定期限應再延長
至少1年6個月,益見上訴人確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
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
處理」。關於違約之處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
一、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
方得解除本契約。…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
,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
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
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交屋及買方取得買賣總價八成之貸款前
,僅能以固有資金支應系爭建案之工程款,而系爭建案已接
近完工之狀態,上訴人已支付鉅額工程款,為免系爭建案因
其他因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一再表示願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25條約定,將被上訴人已繳價款退還,並同時賠償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願賠償被上訴人已繳價款金額之違約金,惟遭被上訴人
拒絕,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大於其因遲延所受損害,由此
益徵違約金金額過高,法院應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房屋付款明細表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系爭建案結構完成時,就系爭建案A3、C3房地分別應給付
上訴人344,000元、257,000元,而系爭建案於111年6月16日
完成結構體勘驗,已符合請款條件,上訴人考量疫情對工期
影響,出於善意,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向上訴人收取結構
完成款,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0,
050元之利益,此屬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因同一原因事實
所受利益,自應予扣除。
㈥延長建築期限即相應增加建築物之施工期間,使用執照之申
請自亦因建築工程工期之延長隨之展延,雲林縣政府具體評
估營建產業實際受疫情影響之情況後,決定二次公告延長建
築期限共2年,則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亦應附隨於工
程期限之延長而展延。被上訴人主張雲林縣政府延長建築期
限不包含使用執照取得可以延長云云,應無足採。依系爭建
案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因疫情缺工,致每樓
層施工日數增加,系爭建案1樓(包含1樓夾層)至15樓共計
16層,模板工程因疫情缺工導致增加之施工日數為128日。
且系爭建案之結構工程及泥作工程亦因模板工程施工日數增
加,因而延宕工期至少3個月。
㈦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知悉系爭建案有提供預
售屋買受人客變服務,而系爭建案共有170戶亦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而買受人客變行為,對於系爭建案之履約期限,屬
不確定之風險,系爭買賣契約書因此於第11條為風險分配之
約定,被上訴人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基
於買受人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歸屬於買受人負擔,並無顯失
公平可言。況上開約定僅使因客變所致遲延,約定使用執照
取得期限得展延,並未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被上訴人
權利之行使,況客變之利益歸於買受人,基於利益衡平之考
量,亦難認有將此風險歸於出賣人負擔之理由,準此,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顯然不利於
己,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云云,洵無足採。況被上訴人
確有提出客變需求,其事後主張客變所致遲延應歸責上訴人
云云,有違誠信,亦屬權利濫用。
㈧雲林縣政府核定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其中第伍、變更設
計說明八、七層平面圖(變更後)可見,七樓A3、C3戶間之
隔間牆經被上訴人客變部分,明確標示為第二次變更設計變
更部分,足證被上訴人客變項目及內容,與系爭建案變更設
計、第二次建照變更、都審變更及消防變更有關,各行政主
管機關進行審查程序所花費之期間,係基於被上訴人等買受
人之客變行為所致,難認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是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主張因
客變行為致遲延完工之期間無庸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而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約定主
張順延期間,係自112年6月5日開始申請第二次建照變更後
起算。蓋系爭建案建築工程完工程度已逾95成,無法開始進
行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因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變更審查進度
(包含都市計畫審議)及緊接其後之消防變更所致,而建照
變更與消防變更,係因被上訴人等系爭建案買受人之客變行
為所致,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1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則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得予以展
延。
㈨依斗六氣象站逐日降水量資料,系爭建案自108年10月11日起
至112年5月19日(即原約定取得使照時間)止之施工期間內
,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共計27日,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此受天候影響期間,屬
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得展延
27日。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83,401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取
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各440元,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兩造於108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實無法預見109年間爆
發新冠肺炎疫情,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
間。」約定,疫情期間不應計入工期而應順延取得使用執照
期間。而雲林縣政府依據建築法第53條第3項及雲林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之規定,分別於110年5月19日、111年2
月21日陸續宣布延長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各1年
,應屬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因政府法令變更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故系
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依該期限延長2年,至114年
5月19日。
⒉原審判決以每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但換算後年息已高達
18.25%,不僅超出法定遲延利息5%甚多,甚已超過民法第20
5條規定週年百分之16之利率。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究竟
為何?均有疑義。是以萬分之5計算本件違約金顯然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
⒊内政部所印製之契約書範本,僅係内政部針對部分類型之契
約而印製,作為社會大眾簽訂相同類型契約時之參考,本無
法律上之拘束力。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就上訴人取得使用執
照逾越約定期限應負何種責任為約定,原審率以系爭應記載
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買受人得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之規定,認應構成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内容,實有違
誤。
⒋參酌系爭建案鄰近且性質相似之其他預售屋實價登錄,於113
年之每坪成交單價為29.4萬元至32.9萬元,相較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時之單價分別為19.6餘萬元、20.1餘萬元,每坪
已漲9~12萬餘元,足見被上訴人未有損害反而受有利益,自
應予酌減始為公平。
⒌系爭建案自108年9月23日開工日起,至114年9月12日取得使
用執照日止,因颱風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計l1.5日,
屬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之約定,此段期間自
不應計入工期,而應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另本件至少應
扣除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期間順延取得使用執照34.5日(
即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標準),及依參照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第二級警戒計算遲延標準順延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第二級警戒部分,上訴人即以主張模板工程應順
延128日為據)。
⒍被上訴人曾提出變更設計,且系爭建案共67戶申請「隔間變
更」(被上訴人買受7樓A3戶亦有「隔間變更」),與雲林
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核准上訴人第二次建造執照變更申請
函說明欄所載「樓地板及總樓地板面積變更、……、間隔變更
…」相符,足證上訴人上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與被上訴人等
客戶之客變攸關。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之工程變更設
計處理辦法有「本工程變更必須於該層結構體施工前三個
樓層提出」之約定,是買受人之變更設計需於其購買戶所屬
樓層結構體施工前3個樓層期限内提出,準此,系爭建案地
上15層,15樓之買戶於12層施工完成仍可提出變更設計。上
訴人於該最後申請變更時,才統合彙整申請客變之買戶,由
建築師於112年6月5日將系爭建案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書送
至建築師公會進行審查,雲林縣政府則經由協審預先審查建
造執照變更之申請,待承辦人員審查認可核准時,才會正式
掛件至雲林縣政府。又因系爭建案共有107戶提出變更設計
,變更數量超過10%,雲林縣政府因而認定系爭建案必須先
通過都市計晝審查後,始得繼續進行第二次建造執照變更審
查程序,因此延宕。嗣後雲林縣政府於113年6月26日通過系
爭建案之都市設計審議,再於113年12月12日核准上訴人第
二次建造執照變更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183,401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
日止,按日各給付被上訴人44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主
張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乘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陳宏昇、許妙安主張其二人於108年7月5日分別以房
地總價687萬元、513萬元(不含車位)向上訴人及陳森賓購
買系爭建案7樓編號A3、C3戶之系爭房地,並分別與上訴人
及陳森賓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兩造簽約後,被
上訴人陳宏昇於108年7月4日匯款64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許妙安於108年7月4日匯款52萬元予上訴人,合計匯款116
萬元;嗣被上訴人許妙安又於112年10月3日分別各匯款344,
000元、257,000元,合計匯款601,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詳述如后
。
㈡上訴人有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
付遲延利息?
⒈按定型化契約,係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
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為恐當事人間因經
濟上與智識上地位不對等,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決定
契約內容之自由,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
第16條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管制之規範。同法第17
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
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
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
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
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
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及效力予以
規定。鑒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
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於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
度之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
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其違反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而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
為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營建
住宅房屋出售之企業經營者,而被上訴人為購置不動產以為
居住目的使用之消費者,且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上訴
人預先擬定,目的為與向其預購系爭建案不動產之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使用,是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自屬消保
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應受消保法對於定型化契約所為之
規制。
⒉主管預售房屋之企業經營者之內政部曾擇定預售房屋之特定
行業所公告規制之定型化契約之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民國○年○月○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
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
系爭公告記載事項為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
據。
⒊兩造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固未約定賣方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是否應給付買方遲
延利息及給付之計算方式,惟系爭公告應記載事項既為兩造
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公告應記載事項做
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依據,尚非無據。
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開工及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約定:「應在108年11月19日之前開工,112年5月1
9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是系爭建案本應於112年5月1
9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凱瀧公司遲至114年9月12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訴人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應按系爭公告應記載事項第12條約定給付被
上訴人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以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雲林縣政府2次公告准延長建
築期限共2年,主張使用執照取得期間應延長2年,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雲林縣政府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對於營建
產業之衝擊,固於110年5月19日及111年2月21日以公告,允
許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期間已領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者,依建築法
第53條第3項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先
後自動延長建築期限各1年。惟此公告僅係行政機關考量新
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從寬通案給予建築業者增加建築期限之
一般處分,屬建築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並無變更私法上權
利義務之效力,亦無從反應營建業各建案因疫情實際施工時
間之增減,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其影響期間」,
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日誌,上訴人於上開公告期間仍
有施工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案於此期間有
因此不能施工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
順延2年至114年5月19日為止云云,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提出客變要求,因買方
要求變更設計至遲延竣工,應延長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至少1
年6個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買
方下列事由發生時:⒈買方要求變更設計至遲延竣工時,得
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固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提出工程追加減報價單,要求變更
設計,就建築工程部分變更內容為180×230落地窗刪除,增
加橫拉窗,增加陽台二次工程、請照用框,廚房門、廚具刪
除,就水電工程部分變更內容為增加廚房插座、排油煙機、
烘碗機插座、增加燈具出線口及開關、增加電燈開關,刪除
排油煙管路及瓦斯套管,增加洗衣機排水、增加雨水排水、
廚房排水、增設水龍頭等,有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追加減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頁)。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買方
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内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污水
管線,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
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且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為之,
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之要
求以一次為限。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縱申請變更設計,然
是否變更設計,仍需經上訴人同意及於上訴人指定之相當期
限內為之。職是,是否提供買方變更設計客變服務,上訴人
有決定權限,上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理應通盤考量變更設
計是否影響施工工期,倘可能影響工期,則重新約定完工期
限,實無約定完工期限後,卻要求買受人承擔因變更設計所
致遲延完工之不利益之理。綜上,上訴人事先既可全盤考量
及評估風險,然上訴人自願承擔風險,接受客戶變更設計之
要求,縱因此影響工期,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
得據此主張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變
更設計為由,主張應延長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至少1年6個月云
云,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以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模板工程缺
工,致增加128日工期,主張得延展取得使用執照128日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1月間發現首例,嗣因疫情擴散進
入社區,於110年5月11日進入至第二級警戒,並對於個人外
出、集會活動、營業場域、大眾運輸實施相關限制措施。其
後自110年5月19日提升防疫警戒至第三級,迄至同年7月27
日始再降至第二級,於第三級警戒期間(共69日)停止室內
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聚會,當時政府採取嚴格隔離政策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斯時,系爭建案正值結構體建築階段
,而於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因嚴格隔離政策就就
建築業之施工確實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非上訴人所得以預
料,應堪認定。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文發佈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
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就第三級警戒期間工程仍部分進行
者,提供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1/2工期之處理方式,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7-601頁),上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係針對公共工程所發佈,然該函文揭示
為配合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之防疫措施,降低人員移動或接
觸之風險,致影響公共工程之進行,考量個案確有工期展延
舉證及認定之困難性,因而提供處理方式。系爭建案雖非公
共工程,但建築工程本質上並無不同,於新冠肺炎疫情第三
級警戒期間,為配合防疫措施,降低人員移動或接觸之風險
,確實會影響工程之進行,考量上訴人系爭建案工期展延確
有舉證及認定之困難,本院認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
69日,應屬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則上訴人主
張於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應比照上開函文,展延
1/2工期即34.5日,應堪採憑。
⒊至上訴人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以致模板工程缺工,因此增
加128日工期,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得順延128日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彰晟公司施工日誌(見
原審卷第451至565頁,下稱系爭施工日誌)所載,系爭建案
於上開第三級警戒期間並非全然未施工,且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模板工程工人確有缺工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因模板工程缺工,致遲延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期
間得順延128日云云,尚無足取。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
施工期間,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日數計27日,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得順延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27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下雨是否影
響系爭建案之施工,應參諸工程特性及工作內容,依工項性
質及施工時之客觀環境分別判斷,如為室內工項未必受到天
候因素影響,並非得以特定時間內之降雨量一概而論,尚待
上訴人就其受影響工項及不能施作之日數逐一證明,然上訴
人就其主張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之施工日期,確實
因下雨影響其施工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施工日誌,縱使是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之雨天
,系爭建案仍然有施工之情形,並未因雨量達50毫米以上,
致上訴人不能施工,則上訴人主張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之天
數,屬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得順
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云云,尚不足採。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減輕或賠
償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情事變更
原則,固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
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
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雖無法預見新冠肺炎疫
情之發生,且新冠肺炎疫情對系爭建案之施工確實造成一定
程度之影響,惟本院審酌因新冠肺炎疫情,為配合防疫措施
,降低人員移動或接觸之風險,確實會影響工程之進行,就
系爭建案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34.5日,已如前述,是本
院因考量新冠肺炎疫情,順延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已
因此調整上訴人原定遲延利息給付之天數及金額。而系爭建
案係於108年5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於同年9月23日開工,
遲至114年9月1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是上訴人自取得建造執
照時起迄至取得使用執照期間,長達6年3月餘,與系爭買賣
契約書所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即112年5月19日相較,工期
延宕天數長達2年3月餘,有嚴重違約之事實,並非僅因新冠
肺炎疫情所致,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上
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減少其違約給付,實不足採。
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於111年6月16日完成結構體勘驗,符合
請款條件,上訴人考量疫情對工期影響,出於善意,遲至11
2年10月3日,始向上訴人收取結構完成款,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0,050元之利益,為此請求扣
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買方應依『房屋付款明細表』
之規定繳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
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成後繳款,…並於接獲賣方
通知七日內自行匯款至賣方指定之金融帳號」;第8條第1項
約定「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
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⒉查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為何?何時該繳款?上訴人知之甚稔
,被上訴人則無從知悉工程完成之進度,且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係於接獲上訴人通知7日內匯款,倘
上訴人不為通知,被上訴人即無從知悉何時應繳款及應繳款
之金額。因此,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應於上訴人「付款通知
」後產生。
⒊再參酌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系
爭建案各期款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未經上訴人催
告,即無遲延可言,上訴人自承其至112年10月3日始向被上
訴人收取結構完成之期款601,000元(見原審卷第209頁),
然上訴人在此之前,並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該期款,則被上
訴人就該期款債務並無遲延可言,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遲
延給付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
除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利益30,050元,顯無理由。
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以已繳房地價款乘以每日萬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賣方
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並未明文約定係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
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
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規定參照)。法院對於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
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每逾1日按以已繳房地價款乘以萬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
,本院審酌本件為預售屋買賣,被上訴人先行繳付一定金額
之房地價款,並未同時取得等價利益,尚待上訴人如期取得
使用執照,進而交屋,兩造繼續依約履行,如上訴人逾期完
工,致被上訴人延後取得房屋,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受有
因遲延取得房屋之預期利益之損害,於已繳付價款持續由上
訴人保有之情況下,每逾1日按已付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
之違約金,應無過高情事,無酌減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
洵不足採。
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應於112年5月19日之
前取得使用執照,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之影響得延
長取得使用執照34.5日,已如上述,即應於112年6月23日之
前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凱瀧公司遲至114年9月12日始取
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公告應記載事項第
12條第2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陳宏昇於108年7月4日匯款64萬元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許妙安於108年7月4日匯款52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29、131頁),合計繳房地價款116萬元,上訴人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自112年6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
日止,已遲延429日,依被上訴人二人已繳房地價款116萬元
乘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248,820元;嗣被上訴
人許妙安於112年10月3日分別匯款344,000元、257,000元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9頁),合計繳房地價款601,000元,
則自112年10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止,合計3
28日,依被上訴人二人繳納房地價款601,000元乘以日息萬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98,564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宏昇、許妙安遲延利息各173,692元,及自113年8月2
6日起至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二
人各44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宏昇、許妙安各173,692元,及均自1
13年8月26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
陳宏昇、許妙安各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