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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閔傑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8萬6,920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目前在裕傑金屬企業社就職等語,並提出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58萬6,92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月2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
    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在裕傑金屬企業社就職,每月收入為2萬8,590
    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2萬8,590元作為
    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0,027元,業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等資料在
    卷可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應予照列。聲請人另主張每月
    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為證,經查A02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9歲,已成
    年,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
    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0
    ,027元,經扣除後聲請人之債務為156萬6,893元,是以聲請
    人每月2萬8,590元收入計算,再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萬8,618元後,每月餘9,972元得用以清償,以聲請人現
    年48歲,每月以9,972元清償債務,縱不計息,至少需約13
    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6萬6,893元÷9,972元÷12=13年
    ,年以下四捨五入),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遑
    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持續增加中,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
    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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