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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債  務  人  李怡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等附卷
    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01,011元(詳如附表
    所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
    成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為憑,堪以憑採。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
    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
    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31,000元,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
    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
    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廖旆璇,其個人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女廖旆
    璇為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其財產僅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共1,524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帳戶存摺暨內頁在卷可證,顯見其謀生能力尚有欠缺,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為扶養
    義務人外,尚有其父即聲請人之配偶為扶養義務人,是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
    計算,聲請人陳報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9,
    309元,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為基準,計算之金額9,309元相同【計算式:18,618
    2=9,309】,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9,309元應予
    照列。
 ㈥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林淑珍,為00年0月生,育有聲請人與李世宇二位子女,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林淑珍於112、113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350,000元、400,0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在卷可查。聲請人主張母親林
    淑珍因患有糖尿病、動過膝蓋手術等情,每月需負擔其扶養
    費3,000元,並提出第二型糖尿病、潰瘍性腸炎之診斷證明
    書,惟經本院上開核查林淑珍收入應得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陳報狀內容無從認定診斷書
    內之病症有致林淑珍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謂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無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林淑珍之扶養費用之部分應予剔除。   
 ㈦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1,284元及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牌號碼詳卷
    ),惟該普通重型機車為109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無殘值,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駛執照、
    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31
    ,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
    09元=27,927元】後,僅剩3,073元可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501,011元,扣除
    上開聲請人之全部存款1,284元,仍高達2,499,727元【計算
    式:2,501,011元-1,284元=2,499,727元】,以聲請人目前
    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073元計,縱不計息,須68年餘始可
    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
    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05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28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434  4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338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5,845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7,146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已逾折舊年限,故應認定為無擔保品債權。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21,277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爰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額列計。 8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57,233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2,811  1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136           合計 2,5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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