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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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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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債 務 人 李怡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等附卷
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01,011元(詳如附表
所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
成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為憑,堪以憑採。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
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
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31,000元,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
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
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廖旆璇,其個人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女廖旆
璇為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其財產僅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共1,524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帳戶存摺暨內頁在卷可證,顯見其謀生能力尚有欠缺,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為扶養
義務人外,尚有其父即聲請人之配偶為扶養義務人,是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
計算,聲請人陳報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9,
309元,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為基準,計算之金額9,309元相同【計算式:18,618
2=9,309】,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9,309元應予
照列。
㈥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林淑珍,為00年0月生,育有聲請人與李世宇二位子女,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林淑珍於112、113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350,000元、400,0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在卷可查。聲請人主張母親林
淑珍因患有糖尿病、動過膝蓋手術等情,每月需負擔其扶養
費3,000元,並提出第二型糖尿病、潰瘍性腸炎之診斷證明
書,惟經本院上開核查林淑珍收入應得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陳報狀內容無從認定診斷書
內之病症有致林淑珍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謂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無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林淑珍之扶養費用之部分應予剔除。
㈦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1,284元及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牌號碼詳卷
),惟該普通重型機車為109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無殘值,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駛執照、
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31
,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
09元=27,927元】後,僅剩3,073元可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501,011元,扣除
上開聲請人之全部存款1,284元,仍高達2,499,727元【計算
式:2,501,011元-1,284元=2,499,727元】,以聲請人目前
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073元計,縱不計息,須68年餘始可
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
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05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28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434 4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338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5,845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7,146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已逾折舊年限,故應認定為無擔保品債權。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21,277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爰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額列計。 8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57,233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2,811 1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136 合計 2,5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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