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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張義珍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謝耿銘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義珍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0,645元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聲請調解(消債)卷宗可參。故聲
    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參以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1
    頁),其陳明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每月薪資所得約10,000元
    ,近兩年薪資所得共240,0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近兩年
    共請領109,465元,合計349,465元等情,並提出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5、27頁);本院
    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2、113年度所得資料,其所得總額均
    為0,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
    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核計為14,561元(計算式:
    349,465元÷24個月=14,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參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000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1頁),復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雲林縣,而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費用14,000元,經核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4,56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4,000元後,尚餘561元(計算式:14,561元-14,000
    元=56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年77歲(00年0月生
    ),顯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現已入
    不敷出,且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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