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8-11)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債  務  人  翁志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軒毅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12萬元
    ,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
    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因聲請人目前薪資
    7萬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55,854元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
    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
    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
    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
    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
    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四、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之協
    議,113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還款19,000元,旋
    即於114年4月10日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17頁),聲請
    人僅繳納5個月,然於該5個月期間,聲請人之工作、薪資並
    無變化,且以聲請人每月至少7萬元之薪資所得觀之,難認
    其拒絕繳納19,000元之協商金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已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
    規定。
 ㈡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例
    外可聲請更生之情形,但聲請人亦無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固陳報其需支出扶養父、母、妹
    妹及外甥之扶養費,每月需40,000元等語,然聲請人卻未依
    本院114年5月22日補正裁定陳報上開人等之財產、所得,而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之父為退休員工,退休前月
    領將近9萬元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9頁),退休後每月
    領有勞保老年給付37,673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存款尚
    有340多萬元新臺幣及13,700多元美金(見本院卷二第71頁
    、第33頁),聲請人之母名下有自有住宅,每月領有勞保老
    年給付21,271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存款約26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顯然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
    者,聲請人並非其妹妹及外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固
    稱其欠債原因係因為妹妹意外事故需要醫藥費等語,然而,
    經查其妹妹名下有不動產,公告現值達250多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且因保險事故之發生領有保險金6,014,795
    元、3,787,610元,實支實付之醫療保險至今亦已領得1,017
    ,454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卷二第115頁、第121頁),
    顯然亦無需聲請人額外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況聲請人始終未
    能提出確實有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顯見聲請人所稱扶養
    費用之支出為虛偽不實,難認可採。
 ⒉此外,聲請人漏未提供其存摺明細及保險情形,已難認有更
    生之誠意。參諸聲請人目前於同一間公司任職已達10年之久
    ,業為公司主管職務,111年所得939,497元、112年所得953
    ,664元、113年所得967,029元,有逐年增加之趨勢,而聲請
    人未婚,69年次,正值壯年,以其所得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8
    ,618元,每月尚有至少5至6萬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目前尚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3,128元(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萬元(聲
    請人自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6,203元(見本院卷
    一第363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7,635元(見本院卷
    一第457頁)、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多元(聲請
    人自承),以上合計約3,146,96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2台汽
    車、一台機車之殘值約430,000元、88,000元、36,000元(
    依聲請人陳報),則為2,592,966元(尚不計入聲請人漏未
    陳報之保險等財產),而如以每月60,000元清償債務,不到
    4年即可還清,故衡諸聲請人智識能力、債務總額及每月應
    繳款之情形,顯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足堪認定。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陳內容,已足認其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毀諾,況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應不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