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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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順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沈民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
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
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19,616
元,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
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
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四、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
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
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
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
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
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
止之必要」,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二者追
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
為之立法意旨。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曾自承:「(問:為何與愛走國際、歐
買尬數位公司、數支付科技公司往來頻繁?)答:那個是娛
樂城出金。是線上賭博的出金。」、「(問:濎勛公司為何
在民國113年10月12日轉75,003元給你?)(下略)答:應該
也是娛樂城,他出金給我,我賭贏了,名字不一定(下略)
。」、「(問:品醇企業為何在112年5月11日轉12萬元給你
?)(下略)答:這個前面帳戶我儲值,這應該是他出金給
我(下略)。」、「(問:易聯企業為何在112年5月13日轉
8.5萬)(下略)答:應該也是出金。」、「(問:艾比威
資為何在112年11月20日轉12萬元給你)(下略)答:一樣
是出金,娛樂城的出金。」、「(問:愛走國際為何要轉帳
給你?)答:他也是娛樂城的。」、「(問:恆信資通為何
要轉帳給你?)答:也是娛樂城的。」、「(問:騰億生技
為何要轉帳給你?)答:也是娛樂城的,他名字會一直換。
」、「(問:星星生活為何要轉帳給你?)答:也是娛樂城
的。(下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且有聲
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95至143頁、第153至283頁),並有各銀行
函覆帳戶交易對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3頁、第
85至98頁、第119至124頁、第127至167頁),而上開娛樂城
出金獲利經核已達百萬元,且均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退步
言之,聲請人既自承有自賭博娛樂城獲利,本應用於優先清
償債務,聲請人反而妄圖自賭博獲取更高之報酬,益徵其負
債原因係因其投機及揮霍行為,顯然對於更生之原因具有可
歸責性,其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負擔,已難認可採
。此外,聲請人亦自承「(問:為何113年10月向星展銀行
借款561,000元,113年10月向21世紀借款、114年1月就聲請
更生?(下略)答:借款拿去還債,有高利貸也有向朋友的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而聲請人於借款後3
個月內立即聲請更生,足證聲請人於借款前即預期以更生程
序求減免債務,並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
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㈡再者,聲請人113年度薪資370,442元、伙食津貼36,000元、
加班費30,458元、各節獎金117,824元,合計554,724元,有
福綠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75至78頁),換算每月46,227元,此外尚有金額不等之
打工收入約5,000元至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
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如以27,000元計算(
聲請人18,618元,受扶養人18,618元之1/2),每月應尚有
至少19,000元以上可供還款,衡諸聲請人債務有:
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3月27日止,尚
欠572,320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9至4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3月27日止,尚欠102,5
82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4月23日止尚欠無
擔保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75,577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⒋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4月28日止,尚欠97,42
7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5月5日止,尚欠102,07
4元,有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22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19至325頁)。
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債權人,但經本院多次催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陳報任何債權,聲請人亦未提出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尚有欠款之證明文件。
⒎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3月27日止,尚欠370,452元,有
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
⒏曾振益:40萬元,有還款明細、借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7頁)。
㈢是以,聲請人債務金額合計2,020,432元(計算式:572,320
元+102,582元+375,577元+97,427元+102,074元+370,452元+
40萬元),以聲請人每月19,000元清償,約9年即可清償完
畢,衡諸聲請人85年次,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
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
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等情形,縱使一
時還款不便,但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況
且聲請人尚有餘裕在112年起迄今2年內累計6次出國記錄,
有出入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故可認
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衡酌所
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
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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