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9)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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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葉育書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符伶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3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投保資料、信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織公
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
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663,653元(如附表一所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
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調解不成
立後,於同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
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受雇於聲請人現任職於信織公司,擔任儲
備幹部,依聲請人之111、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所得資
料,其111年、112度所得分別為823,100元、837,500元、11
3年所得784,000元,又聲請人現雖遭債權人A06扣取其每月
薪資,然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
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故其每月收入應約為
67,906元(計算式:【823,100+837,500+784,000】÷36=67,
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附表二所示手機月租費、勞、健保費及
保險費、餐費,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
電信資費明細伙食費用單據為佐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須
支出房租11,601元,並提出租屋合約、伙食費用單據為佐證
,然聲請人自陳係與其配偶同住,故其配偶亦應分擔房屋租
金,始為合理,又聲請人陳報其配偶月收入約為10,000元,
是依聲請人與其配偶月收入比例,換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房租
應為每月10,112元【計算式:67,906÷(67,906+10,000)×1
1,601】。是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52元列
計。
㈤聲請人與其前配偶A06育有未成年女兒符○僑(真實姓名詳卷
,00年00月生),現由A06照顧,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
0,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76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佐;又依系爭裁定,聲請人
另須扶養其子A01(原名符宏宇),每月支出10,000元,符
碩程為00年00月生,現雖已成年,然符碩程於系爭裁定作成
日期即109年10月16日尚未滿20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規定,符碩程仍得繼續享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至
其20歲。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0,0
00元,應予列計。
㈥至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其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父親葉基明已69歲(00年00月生),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葉基明
於111、112及113年度均有所得(內容為股利及利息所得)
各71,798元、154,647元及79,998元,且名下尚有土地、房
屋等財產,聲請人復自陳曾因資金需求,於112年曾2度向其
父親借款等語,是難認葉基明係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尚難認係聲請人之必要費用
。
㈦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內頁影
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分別為84元、40,061
元、238元,共40,383元【計算式:84+40,061+238=40,383】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7,906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7,352元及扶養費用20,000元後,僅尚有20,052元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計算式:67,906-17,352-20,000=20,052】,因聲
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663,653元,
扣除上開存款金額40,383元後仍餘2,623,270元【計算式:2,
663,653-40,383=2,623,270】,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
款金額20,052元計,縱不計息,須10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
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
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額 (新臺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3,378 2 A06 1,110,275 合計 2,663,653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每月金額 (新臺幣元) 1 保險費 2,904 2 勞、健保費 2,937 3 手機月租費 1,399 4 房屋租金 10,112 合計 17,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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