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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8-26)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皇甫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加賀當鋪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債  權  人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證,足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
    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2,559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
    成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
    人於114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
    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
    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因罹患末期腎臟衰竭等疾病,無法工作,目前領取重
    大身心障礙補助每月9,485元,台塑福利金每月100元,共計
    9,585元(計算式:9,485+100=9,585),此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附卷可稽,又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上開收入即每月9,585元作為認
    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5,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惟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5,000
    元列計。
 ㈤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女兒林○儀,其個人每
    月需支出扶養費用2,5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女林○儀為
    000年0月出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其財產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92元,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
    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證,顯見其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
    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外,尚
    有其母為扶養義務人,且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兒
    童生活補助款3,008元,台塑福利金100元,共計8,545元(
    計算式5,437+3,008+100=8,545)。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計算,聲請人陳
    報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2,500元,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基
    準,計算之金額9,309元【計算式:(18,000-0000)2=5,0
    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女兒扶
    養費2,500元應予照列。
 ㈥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內頁影
    本,聲請人名下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二編號3、5
    土地曾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爰以最低拍賣價格認定其
    現值,又共同擔保聲請人對訴外人甲○○之200,000元債務,
    而設定抵押權,故該2筆土地價值應扣除前開債務,始為其
    真正價值,則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財產價值共計268,969元
    【計算式:12,000+8,438+(128,000+272,000-200,000)+4
    7,106+1,425=268,969】;另聲請人於台西鄉農會、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漁會之存款餘額分別為96元、409
    元、203元,共708元【計算式:96+409+203=708】。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9,58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5,000元及
    扶養費用2,500元後,僅尚有2,085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
    算式:9,585-5,000-2,500元=2,085】,因聲請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612,559元,扣除上開財產金
    額後為342,882元【計算式:612,559-268,969-708=342,882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2,085元計,縱不計
    息,須13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
    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29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20,687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逾折舊年限而無殘值 3 裕融股份有限公司 220,198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2,081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逾折舊年限而無殘值 5 乙○○○ 31,270 經本院函詢債權額,債權人未回覆,以聲請人主張金額認定債權額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33,284  7 丁○○○○○ 16,610  合計  612,559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現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 12,000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2分之2) 8,438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 128,000 以最低拍賣價格認定其價值 4 雲林縣○○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 47,106  5 雲林縣○○鄉○○段000號田賦 (應有部分4分之1) 272,000 以最低拍賣價格認定其價值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2分之2) 1,425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0 民國94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無殘值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 民國108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無殘值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 民國102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無殘值 合計  45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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