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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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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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登富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登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
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
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
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
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
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
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
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1,054,697元,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代理律師來
電通知:債務人已無還款能力欲聲請更生,本案請求調解
不成立及不出席民國114年11月21之調解庭」等語,又債
權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影本(見調字卷第25-27頁、第31頁)。本院參以聲請
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
112年5月26日自雲林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投保
,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7年12月起,分162
期,利率3%,且每月10日以1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且全部清償為止」;依中國信託陳
報「經查債務人於97年10月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本行
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後,而提供債務人優惠還款方案(分162
期、利率3%、月付金15,000元、首繳日為97年12月10日)
,後變更方案(分180期、利率2%、月付金10,219元、首繳
日為101年4月10日),103年2月10日毀諾,累計繳款金額
共計為799,6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115年3月3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73-241頁)。又聲請人表示「
因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工作,因此前次與債權人協商是由前
妻吳惠君處理,每月清償金額約為新臺幣1萬多元,履行
期間大約半年;協商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均是在大
陸地區工作,從事水泥業務;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關之補助或保險金;…,聲請人繳費方式均是聲
請人匯給前妻後,由前妻繳納,但後來前妻與聲請人感情
不睦,前妻未再繳納,而之後聲請人和前妻離婚,因而毀
諾」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找(見本案卷第58-59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9
7年12月10日首繳日至103年2月10日毀諾止,此期間出入
境高達47次(見本案卷第127-156頁之移民署雲端資料-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再勾稽中國信託提供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
置協商申請書」,其上「聯絡人姓名」欄,記載「吳惠君
」、「與申請人關係」欄,記載「夫妻」(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04年2月離婚,顯見聲請人前
開所述,堪信為真。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
入為「於大陸四川成都工作,擔任水泥業務,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9,000元」,則聲請人依目前之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15
,000元或優惠還款方案10,219元,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曾
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12月5日止之債
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
006,190元、534,858元、329,966元、398,406元,合計2,
269,420元。又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
未陳報,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66,527元計之。則聲請人
之債務金額合計有2,435,947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
卷第13-24頁、本案卷第15-18頁、第69-80頁頁),並有前
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56頁
、第61-66頁、第83-10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
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26元【即①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登
錄至112年6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75元②三信商業銀行
登錄至114年8月8日止之存款餘額利351元】,除此之
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查(
見調字卷第23頁、本案卷第81頁、第113-118頁、第2
47-255頁)。
⑵聲請人聲請調解及本件更生時,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收
入,切結「本人現於大陸四川成都工作,擔任水泥業
務,每月收入約29,000元」等語(收入切結書)(見調
字卷第29頁)。聲請人於115年1月15日提出富登達建
材科技(四川)有限公司出具聲請人之工資表,其上記
載2025年11月基本工資人民幣4,800元(見本案卷第10
9頁);115年3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㈥,陳報「聲請人
於114年2月前任職於四川成都之遠恆達貿易有限公司
(下簡稱遠恆達公司),擔任水泥業務,每月收入約29
,000元,惟於114年2月底離職。因遠恆達公司與聲請
人有勞資糾紛…,故聲請人現無法從遠恆達公司取得1
14年2月底前之工作證明書。聲請人自114年2月底於
遠恆達公司離職後,於114年3月至10月間以打零工維
生,於114年11月任職於富登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人民幣4,8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69頁)。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調解時,提出其114年9月23
日出具之切結書,切結「本人現於大陸四川成都工作
,擔任水泥業務,每月收入約29,000元」,並未說明
任職之公司,亦未說明是打零工性質,故本院仍認以
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之切結書所載之每月29,000元作為
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000元(包含伙
食費用10,000元、租屋費用5,000元、手機費用2,000元
、交通費用3,000元),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或單據證明其每月之必要支出20,000元。則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此範圍,不予列計
頁記。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29,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約10,382元【計
算式:29,000元-18,618元=10,382元】可供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2,435,947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426元,仍尚有2,435,521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
可清償10,382元計算,尚需約19年6個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2,435,521元10,382元≒234個月】,且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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