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貴鳳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
    ,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
    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
    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235,709元,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案件受理,惟因債權人均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A
      01即邑邑咖哩』部分,聲請人僅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是
      由配偶詹竤幃營業經營,此部分本並無收入」等語,並於
      114年7月11日提出「收入切結書」(見調字卷第29頁)。聲
      請人並提出邑邑咖哩114年6月23日申請之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影本,邑邑咖哩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
      每月之營業額,各為126,000元(見調字卷第41-42頁)。本
      件先不論邑邑咖哩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邑邑咖哩每月平均
      營業額為126,000元,低於20萬元。參以聲請人提出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見調字卷第25-27頁、第31-
      32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矽品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禮財企業社」,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5年,係曾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之小規
      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之實際債務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4年10月2日止之債權
      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859,
      604元、104,701元、621,388元、138,175元、220,881元
      ,合計1,944,749元;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務人係於112年6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陳報
      人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目前車輛擔保品已無殘值
      ,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請列入普通債權分配
      ,截至114年10月2日,債務人尚有347,128元之剩餘債權
      」等語(見本案卷第225-227頁之民事陳報狀)。則以上各
      項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2,291,877元,尚
      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3-22頁、本案卷第15-18頁
      、第91-11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查(見本案卷第51-86頁、第225-227頁、第279頁、第29
      5-32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存款25元【即①華南銀行懷生分
          行登錄至114年10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②台新銀
          行永康分行登錄至114年9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登錄至114年2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0
          元、④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日止之存
          款餘額0元、⑤元長郵局登錄至114年8月22日止之存款
          餘額25元】;車輛1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
          廠牌、2010年出廠),已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動產擔保,目前車輛擔保品已無殘值(見本
          案卷第225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3,956元【即中華郵政之郵政
          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截至115
          年1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40,608元,惟因有借
          款190,500元、已墊繳保費46,152元,尚餘103,956元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
          託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查詢契
          約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
          間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7-189頁、第22
          5-227頁、第239頁、第243-245頁、第273-275頁、第
          311-325頁)。
    ⑵聲請人每月收入:
     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自陳目前任職於7-11便利
            商店(禮財企業社),固定大夜班,每月收入約45,0
            00元(見本案卷第15頁);114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不含獎金及加班
            費),如加上獎金及加班費每月約45,000元,因聲
            請人為領現金,故無相關轉帳紀錄」等語(見本案
            卷第87頁),並提出禮財企業社114年11月4日出具
            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記載到職日期:112年3月
            6日;每月薪資:35,000元(未含獎金和加班費)】
            ;11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㈣陳報「因聲請人每月之
            獎金及加班費金額並不固定,故禮財企業社僅願出
            具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不含獎金及加班費)之在職
            服務證明書」等語(見本案卷第255頁),則聲請人
            每月自禮財企業社領有45,000元之收入,勘可認定
            。
     ②另聲請人主張「『A01即邑邑咖哩』部分,聲請人僅登
            記為負責人,實際上是由配偶詹竤幃營業經營,此
            部分本並無收入」等語。有114年7月11日提出「收
            入切結書」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29頁)。然查:
      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個人任職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
              業名錄:聲請人擔任「邑邑咖哩」之負責人(見
              調字卷第21頁、本案卷第95頁)。本院於114年10
              月27日經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邑邑咖哩」之結果,「邑邑咖哩」係以聲請
              人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見本案卷第33頁)。形式
              觀之,聲請人為「邑邑咖哩」之負責人。
      聲請人僅提出2紙切結書【即聲請人114年7月11日
              出具「收入切結書」,切結「『A01即邑邑咖哩』
              部分,聲請人僅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是由配偶
              詹竤幃營業經營,此部分本並無收入」等語(見
              調字卷第29頁);聲請人配偶詹竤幃114年11月3
              日出具之切結書,切結「有關『A01即邑邑咖哩』
              ,本人為實際負責人並營業經營,本人之配偶A0
              1僅是掛名登記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及收入」
              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並於115年2月3日民
              事陳報狀㈣陳報因「111年5月成立邑邑咖哩前,
              聲請人之配偶詹竤幃為無業狀態,無法向金融機
              構貸款,而聲請人當時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因此才由聲請人掛名邑邑咖哩之負責人
              」等語(見本案卷第256頁)。惟由形式觀之,聲
              請人為「邑邑咖哩」之負責人,且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聲請人僅為「邑邑咖哩」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並
              無實際經營及收入,聲請人之配偶詹竤幃為實際
              負責人並經營】。
      另佐以聲請人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自112年11月27
              日起每月有數次「富胖達股」跨電匯存入此帳戶
              ,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否另有收入來源?經聲
              請人11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㈣陳報「『富胖達股』
              為『A01即邑邑咖哩』之餐點外送收入,屬於『A01
              即邑邑咖哩』之收入,並非聲請人之收入」等語(
              見本案卷第256頁)。惟「邑邑咖哩」之實際負
              責人若非聲請人本人,又為何將『富胖達股』為『A
              01即邑邑咖哩』之餐點外送收入匯入聲請人本人
              所設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
      又依據華南銀行115年3月19日之民事事件陳報狀
              所附聲請人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存摺存款(114年3
              月20日~115年3月19日)期間查詢表(見本案卷311
              -325頁),顯示有多筆「優食台灣」及「富胖達
              」款項入帳後,隨即轉帳至其他銀行,經核對後
              有多筆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見本案
              卷第311-318頁),經查,該帳號即為聲請人名下
              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
              銀行永康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找(見本案卷第135-159頁)。故與聲
              請人前所述「富胖達股」為「A01即邑邑咖哩」
              之餐點外送收入,屬於「A01即邑邑咖哩」之收
              入,並非聲請人之收入」等語,顯然不符(見本
              案卷第256頁)。邑邑咖哩之實際負責人若非聲請
              人本人,為何將『富胖達股』為『A01即邑邑咖哩』
              之餐點外送收入匯入聲請人本人所設之華南銀行
              懷生分行帳戶後,即轉至聲請人名下之台新銀行
              永康分行帳戶?
      基上所述,縱然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25日訊問
              時,陳稱「(法官: 所以債務人只是邑邑咖哩掛
              名登記的負責人嗎?) 我跟他(指詹竤幃)目前是
              分居狀態,現在已改成他名下」等語(見本案卷
              第333頁)。本院認聲請人若非「邑邑咖哩」之實
              際經營者,自「邑邑咖哩」於111年6月21日設立
              登記迄今長達3年多,聲請人有充裕之時間可變
              更負責人登記,為何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更
              生長達8個月後,才聲請變更負責人登記。顯然
              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故本院認「邑邑咖哩」之收
              入為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
              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影本(見調字卷第4
              1-42頁)為據,以每月126,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收
              入。
     ③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以171,000元【計算式:
      禮財企業之收入45,000元+邑邑咖哩之收入126,00
      0元=17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詹○○、詹○○之扶養費
          各9,309元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長男詹○○、長女詹○○,分別為108年3月、0
            00年0月生,為7歲、6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05頁),分別就讀國小及
            幼兒園。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皆無財產、所得,僅
            分別有麥寮郵局登錄至114年9月24日止之存款餘額
            1,400元、3,23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麥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
            本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207-217頁、第233-23
            5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
            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本院衡
            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4,894元【計算式:18,6
            18元80%=14,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受扶養人之父親應與聲
            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詹○○、詹○○之
            扶養費支出分別以7,447元【計算式:14,894元2
            人=7,447元】列計為當。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②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
      合計應以14,894元【計算式:7,447元2人=14,8
      94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及支出扶養
        費14,894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1,000元,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費14,894元後,尚餘約137,
        488元【計算式:171,000元-18,618元-14,894元=137,4
        8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
        291,877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25元、保單解約金103,9
        56元,尚有2,187,896元【計算式:2,291,877元-25元-
        103,956元=2,187,896元】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
        。以聲請人每月137,488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款
        ,則僅需約1年4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8
        7,896元137,488元≒16月,大約1年4個月】。衡諸聲請
        人為00年00月出生,未滿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0
        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
        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
        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
        人正值青壯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
        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
        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
    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
    本院業於115年3月2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33頁),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