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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8-26)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3萬6,978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目前在福懋科技有限公司就職等語,並提出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03萬6,97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月2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職,自112
    年1月至113年12月止收入為63萬4,687元等語。經本院核閱
    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14年2月
    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且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即每月4萬0,100元作為認
    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754元(包含房租
    水電7,854元、網路電信費1,400元、有線電視540元、機車
    油資及保養費1,000元、餐費9,000元),衡諸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雲林縣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
    萬8,618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2萬2,754元,
    已逾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
    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
    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
    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仍以1萬8,61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游仕傑、游芷婷之扶養
    費,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為證,經查,游芷婷現年
    為3歲,目前就讀幼兒園,此有戶籍謄本、幼兒園繳費收據
    等文件附卷足憑,勘認聲請人子女游芷婷要難獨立負擔自己
    生活必要開支,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即1萬8,618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
    1萬8,618元。依聲請人自承其與夫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其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
    )。另聲請人主張游仕傑之扶養費部分,因游仕傑並非聲請
    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縱有對之扶養,
    僅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與其配偶游振瑋共同負擔扶養(應扣
    除游振瑋前妻應負擔部分),故聲請人所列扶養費9,000元金
    額仍屬過高,應酌減為4,655元【計算式:(1萬8,618元÷2)÷
    2=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
    顏秋月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查聲請人之母親顏秋月名下雖有土地1筆,價值為94萬3,2
    00元(本院卷第317頁),然該不動產為林地,堪認變價不
    易,是經本院審酌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其母親為
    49年次,此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已屆高齡,所需照料
    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陳明其母共有2 名子女,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
    ,618元,扣除顏秋月每月所領之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後,
    每人各分擔7,264元【計算式:(1萬8,618元-4,049元)÷2=
    7,264元】,故聲請人負擔其母顏秋月之扶養費應為7,26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為3萬9,846元(1萬8,618元+9,309元+4,655元+7,264元
    =3萬9,846元)。
 ㈥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0,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
    萬9,846元,餘254元(計算式:4萬0,100元-3萬9,846元=25
    4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狀所
    載,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約94萬2,586元,倘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254元清償債務,需約309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
    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
    加中,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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