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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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288,000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
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經民國114年8月
21日與債務人電話聯繫,提供債權本金2,163,280元、180
期、3%、月付14,939元之方案。債務人於114年8月22日回
覆,因民間債權無法達成協商,故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將
聲請更生。債權人認本案已無協商成立之可能,將不出席
調解」等語,且債權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而終結,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5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見調字卷第37-39頁、第51-53頁、第87-93頁)。本
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工程行、○○工
程行、○○工程有限公司一廠、○○○工程企業社,堪認聲請
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
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9月8日止之債權金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905,895
元、1,407,023元、700,440元、544,612元,合計4,557,9
70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5-24頁、第27-36
頁、第67-82頁、本案卷第43-6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9-186頁)。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
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汽車3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
00(○○廠牌、2005年出廠)約8年前被當鋪拖走;②車牌
號碼:0000-00(○○廠牌、2006年出廠)目前估價約60,
000元】;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
、2016年出廠)約8年前被當鋪拖走】;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即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該保險契約為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本、當舖清償證明書影本、
保單綜合資料查詢單影本等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1
頁、第83頁、本案卷第105頁、第111-113頁)。
⑵聲請人陳報於114年9月25日以前任職於「○○工程有限
公司」,114年9月25日起任職於「○○工程行」目前工
作薪資一樣係以日薪1,300元計算。並提出「○○工程
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6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影本、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之薪資
表影本(見調字卷第43-45頁、本案卷第67-71頁)。經
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9個月即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
114年9月24日止之薪資,共計358,832元,每月平均
薪資約39,870元【計算式:(43,623元+31,623元+31,
250元+34,323元+40,623元+50,457元+42,751元+47,6
06元+36,576元)÷9月=358,832元÷9月=39,87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陳報「自114年9月25
日起任職於『錦翔工程行』,目前工作薪資一樣係以日
薪1,300元計算」等語,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
9,870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000元(包括
伙食費用10,000元、生活用品1,000元、交通費5,000
元、電話費1,000元)。經核,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本院衡諸聲請人
目前居住於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17,000元列計。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許陳○○、未成年長男許○
○、次男許○○之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5,000元、5,0
00元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母親許陳○○00年00月生,已滿67歲,112、
113年僅有利息所得分別為1,145元、1,000元,有
桃園市新屋區房屋一間(公告現值533,700元,為其
居所地)、新屋永安郵局登錄至114年9月2日止之存
款餘額20,447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等情
,此有許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新屋永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47頁、本案卷第7
9-81頁、第115-119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無獨立謀
生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聲
請人陳報其母親以18,618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扣除3,000元之老人年金補助,尚餘15,618元為標
準,計算其扶養費。又聲請人應與其弟弟與妹妹共
4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許陳○○之扶養
費支出以3,905元【計算式:(18,618元-3,000元)÷
4人=15,618元÷4人=3,905元】列計為當。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②聲請人之長男許○○、次男許○○,分別為00年0月、00
年0月生,為17歲、16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49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皆無財產、所得,僅分別有新豐郵局登錄至114
年9月10日、114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820元、
72,21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新豐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73-77頁、
第83-91頁、第121-131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
母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
,爰依其聲請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之9成即16,756元【計算式:18,618元×90%=16,756
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受扶養人之母
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未成
年子女許○○、許○○之扶養費支出分別以8,378元【
計算式:16,756元÷2人=8,378元】列計為當。聲請
人陳報扶養未成年人許○翔、許○德各負擔5,000元
,未逾前開8,378元,尚認合理。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月合計應以13,905元【計算式:3,905元+5,00
0元+5,000元=13,904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00元、支出母親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3,905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30,905元【計算式:17,000元+13,905元=30,905
元】,則聲請人每月以39,870元為基準,扣除上開必要
支出後,尚餘約8,965元【計算式:39,870元-30,905元
=8,965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4,557,970元,扣除聲請人汽車現值60,000元後,仍
尚有4,945,085元【計算式:4,557,970元-60,000元=4,
497,970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8,965元可清償計算
,尚需約41年9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497,970
元÷8,965元÷12月≒41年9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
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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