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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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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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若溱即呂彥葶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586,046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宏田農
產行,月薪約28,5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第91至93頁),另有傳銷收入,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為憑(
見調解卷第43至4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憑(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8
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任職於00農產行,月薪28,590元等語,有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00農產行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為證
,此外,聲請人亦有從事傳銷工作,2年收入約26,334元(
見112、113年所得資料),平均月收1,097元,此外,聲請
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育兒補助(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
)、租屋補助(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故爰以35,000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2013年出廠之000-7100號汽車(1598CC)一輛、2011年出廠之3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有行照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聲請人陳報汽車殘值12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陳報普通重型機車殘值3,000元,有鑑價師鑑價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07至533頁),故合計123,000元。另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餘額0元、合作金庫存摺餘額7元,中國信託存摺餘額0元、郵局存摺餘額1,159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第231至258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其中全球人壽已停效或終止(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台灣人壽已停效(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南山人壽已解約失效(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宏泰人壽已停效(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合作金庫人壽已無有效保單(見本院卷第415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24,166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6年
次、108年次、111年次,聲請人陳報扶養費合計16,000元,
尚未逾必要範圍,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以34,000元計算。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000-7100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目前尚欠254,727元,
有陳報狀、債務代償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407至414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4日止,尚欠信
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72,236元,有陳報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3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10月3日
止,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4,161元,有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9月4日止,尚
欠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9,244元,有陳報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⒌聲請人已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清償完畢,有清償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
⒍至於勞保局委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之勞工紓
困貸款乃不參與更生之債權(見本院卷第55頁)。
⒎聲請人雖陳報其積欠父母各3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其父母經本院函詢,亦未陳報債權,此部
分不列計為更生債權。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4,000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4,000元後,
尚餘約1,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440,368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24,166元,仍尚有316,202
元。依聲請人每月1,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6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316,202元÷1,000元÷12月≒26.35年,小數
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76年次,現年38歲,尚
有27年職業生涯可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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