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4)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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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且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
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因經濟困難,致債務無法如期
清償,債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約845,800元,包含車貸
、信用卡債務及稅務欠費,且已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名下不動產及聲請強制執行。
㈡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二張本票,已分別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雖債務
人目前仍有繳款,惟整合債務並防止財產分散執行,爰一併
納入更生計畫中。㈢債務人現任職於○○○○○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37,000元,生活基本支出約19,000元,合計可動
用於還款金額約為18,000元,擬分60期清償完畢。㈣債務人
願誠實履行清償責任,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
序,懇請法院核准並裁定停止查封債務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困難,致債務無法如期清償之情
事,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逕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324號案件受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據聲請人陳報
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積欠債務對象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國稅局等。是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金融機構債務,又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
債務協商,復無同條例第153條情事,即逕行具狀向法院聲
請進行更生程序,於法顯有未合。又該項欠缺既屬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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