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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敏鳳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敏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967,415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
    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案件受理,惟因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撤回執行,致視為調解不
      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見本案卷第41-43頁、第47-51頁、第183-185
      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雲林縣00食
      品加工職業工會、00鐵材行、00清潔有限公司,堪認聲請
      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
      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有88,783元之債務,惟本件土地銀行債權乃
      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9日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可參(見本案卷第155-163頁),該債權於前置
      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
      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
      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
      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 項規定參
      照)。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依據各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8月15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125,438元、397,
      310元、682,113元、1,036,411元、184,898元,合計4,42
      6,170元;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迄今尚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17,633元、1
      34,858元、170,334元計之,則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有4
      ,948,995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32頁、第
      45-46頁、第169-182頁、第239-24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1-154頁)。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3,910元【即①斗六鎮北郵
          局登錄至114年9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2,943元(見本案
          卷第195-199頁)、②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4
          年9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505元(見本案卷第201-205頁
          )、③第一銀行登錄至94年9月6日止之存款餘額81元(
          見本案卷第207頁)、④中國信託斗六分行登錄至94年9
          月6日止之存款餘額23元(見本案卷第209頁)、⑤華南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96年12月2日止之存款餘額5
          5元(見本案卷第211頁)、⑥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登錄至9
          4年8月8日止之存款餘額301元(見本案卷第213頁)、⑦
          臺灣企銀斗六分行登錄至103年3月29日止之存款餘額
          2元(見本案卷第215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
          效保險契約【即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該保險
          契約為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斗六鎮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國信託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查(見本
          案卷第53頁、第195-215頁、第225-231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00清潔有限公司」,每月月
          薪為29,500元,年終13,000元,並提出「00清潔有限
          公司」於114年9月5日出具之「工作證明」【其上記
          載「上述該名員工為本公司臨時約聘清潔員」】(見
          本案卷第187頁)。因長年投保工會且有負債,所以之
          前都未投保現任公司,公司已於114年9月5日投保了
          ,因薪資轉入聲請人兒子000郵局帳戶是因為聲請人
          有欠銀行債務,聲請人怕被強制執行扣款,有聲請人
          114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000之斗六西平路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找(見本案
          卷第165頁、第189-193頁)。則經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0,583元【29,500元+(年終13,000
          元12月)=29,500元+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0,583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李黃素珠之扶養費4,000
          元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母親李黃素珠00年00月生,已滿77歲,無
            所得、財產,僅有斗六西平路郵局登錄至114年8月
            29日止之存款餘額69,587元、有以李黃素珠為要保
            人之有效保單【即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保單號
            碼:0000000000)】、每月領有4,681元之老年津貼
            等情,此有李黃素珠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37頁、第55-61頁、第21
            7-224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
     ②聲請人之母親每月若以18,618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4,681元之老年津貼,尚餘13,937元。又
            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就母親李黃素珠之扶養費支出以3,484元
            【計算式:13,937元4人=3,484元】列計為當。逾
            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母親
        扶養費3,484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102元【
        計算式:18,618元+3,484元=22,102元】,則聲請人每
        月以30,583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
        要支出後,尚餘約8,481元【計算式:30,583元-22,102
        元=8,48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為4,948,995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3,910元後,仍
        尚有4,945,085元【計算式:4,948,995元-3,910元=4,9
        45,085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8,481元可清償計算
        ,尚需約48年7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945,085
        元8,481元12月≒48年7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
        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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