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麗芬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
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
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8,12
4元。前向法院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目
前從事美甲,如為旺季月收可達30,000元,如非旺季月收入
僅11,000至1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後,所剩無幾,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經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於111、112、113年
度所得資料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
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4年
8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2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
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
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自營美甲,月薪15,000元至18,000元,除聲
請人自己提出之切結書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而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每月收入約28,500元至33,300元間,有勞保
投保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難認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僅1
萬餘元為可採。更何況聲請人114年9月2日自樂包子股份有
限公司退保之投保薪資為28,59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
而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自114年1月至114年6
月領有就業保險給付23,500元入帳(合計於113年12月23日
至114年6月20日共領140,910元),也有勞發署於114年6月
另外給付之20,000元、114年7月另外給付10,000元(見本院
卷第175至178頁、第301至302頁),此外,聲請人每年領有
麥寮鄉回饋金7,200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亦有存摺明細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聲請人之所得至少應以28,
590元計算始為合理。
㈣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17,076元,衡情尚屬可採。
㈤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0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121cc)一台,市價約15,000元,有估價單及車籍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第341頁),聲請人麥
寮郵局存摺餘額46元、京城銀行西螺分行45元、國泰世華銀
行斗六分行273元、麥寮鄉農會859元、台中銀行虎尾分行35
3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2頁),此
外,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已失效(見本院卷第237頁
),則聲請人財產應有16,576元。
㈥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8月11日止尚欠344
,393元,有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60號債權憑證
、112年度司促字第85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
司促字第10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5至112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8月11日尚欠1,895
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8月11日止尚欠16,
118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
119頁)。
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8月11日止尚欠1
49,757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1至125頁)。
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8月11日止尚欠388,504元,
有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66號債權憑證、債權計
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
⒍創鉅有限合夥:至114年8月11日止尚欠71,534元,有陳報狀
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18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㈦聲請人陳稱其向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是為了
幫弟弟買車(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第12頁),則此部分
縱使為聲請人之債務,亦屬聲請人之債權,應不予列計,而
聲請人債務總額538,697元(不計和潤部分),扣除聲請人
財產16,576元,尚有567,121元,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金
額10,000元計算,則於5年內即可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76
年次,正值壯年,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職業生
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等情形,實不能排除未
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況且,聲請人於欠債的情形下,
其配偶仍於113年間購買百萬進口新車,聲請人仍於112年、
113年間出國遊玩,有行照及入出境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3頁、第267頁),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
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衡酌所
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
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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