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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4)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琦耘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琦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42,564元,並未
    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
    清償之金額已不多,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致電債務人之代理
      律師,表示債務人銀行端欠款約1.5萬元,外債金額高達1
      10萬元,故無法單就銀行端進行協商,需申請更生一併處
      理,本案評估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請求調解不成立及不出
      席調解庭等語。另調解期日無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影本(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37-38頁、本案
      卷第27-29頁、第57-58頁、第11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陸續投保於000股份有限公司、00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000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雲林縣複合式餐飲服
      務人員運送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
      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8月8日
      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為
      12,380元。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
      人係擔任第三人劉冠億之保證人,該第三人前以名下為20
      10年出廠之汽車設定抵押擔保債務履行,惟因擔保品逾財
      政部公布之五年耐用年限,現已無殘值,是以請將本件轉
      列為無擔保債權」,並陳報債權金額為839,872元(見本案
      卷第161-168頁之陳報狀),則此債權應視為無擔保債權。
      合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有852,252元,尚未逾1,200萬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
      憑(見調字卷第11-13頁、第17-22頁、第75-80頁、本案卷
      第15-26頁、第95-10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7-90頁、第161-168頁)。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
      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88元【即①崙背郵局登錄至
          114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88元、②中國信託斗六分
          行)(黃金存摺)存款餘額0元、③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登
          錄至111年3月24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④中國信託斗六
          分行登錄至112年4月14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無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崙背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斗六分
          行黃金存摺、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查詢單、中國信託斗六分斗六分
          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7頁、第4
          3-48頁、第50-57頁、本案卷第31-38頁、第40-47頁
          、第109頁、第119-137頁、第171-175頁)。
    ⑵聲請人陳報於「00滷味」擔任備料員工,每月收入為3
          0,000元,無年終及三節獎金,薪資領取方式為領現
          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114年7月之薪資
          袋影本及「00滷味」負責人陳婉琳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在卷可找(見本案卷第91頁、第113-117頁)。則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30,000元作為認定其客觀
          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程琇絹之扶養費6,206元
          。程琇絹因罹患憂鬱症數年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長
          年無法工作,均由聲請人、林家君、林家伃共同扶養
          ,聲請人與胞姊林家伃、胞妹林家君收入均所差無幾
          ,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林家君、林家伃平均分攤,
          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206元等語。經查:
          聲請人之母親程琇絹00年0月生,滿54歲,無所得、
          有1輛車(2001年出廠)、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
          10年6月4日止之存款餘額84元、崙背郵局登錄至114
          年4月2日止之存款餘額6元等情,此有程琇絹之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崙背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綜合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39頁、第139-152
          頁、第159頁、第177-180頁)。又聲請人提出程琇絹
          之臺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個案因上述病
          名(憂慮焦慮狀態),持續接受治療至少10年以上,目
          前仍呈現焦慮憂鬱狀態,情緒狀態會因現實壓力等因
          素惡化,會影響工作能力,需持續接受治療與家人陪
          伴」等語(見本案卷第199頁)。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母
          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可
          認定。聲請人之母親每月以18,618元作為其必要生活
          費用由聲請人與胞姊、胞妹3人均分擔6,206元【18,6
          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陳報負擔6,206元,堪
          認合理。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母親
        之扶養費6,206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824元
        【計算式:18,618元+6,206元=24,824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3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5,176元【計算式:30,000元-24
        ,824元=5,17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852,252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88元,仍尚
        有852,164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5,176元可清償計算
        ,尚需約13年9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52,164元
        5,176元÷12月≒13年9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
        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30,000元,扣除聲請人自身生活費18,618元及程琇
        絹之扶養費6,206元後,每月僅剩5,176元,聲請人願將
        其中九成即4,659元用於清償債務,以每月為一期,共7
        2期償還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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