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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9)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福文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福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35,467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已與債務人之
      代理人確認,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有限,無調解成立可能
      ,故調解日不出席到庭等語。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
      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
      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影本及本院依職調閱聲請人之113年度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字卷第33-37頁、本案卷後附之
      證物袋)。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7日自「雲林縣汽車修理
      業職業工會」辦理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
      4年7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2,581,349元、688,482元、954,736元,合
      計4,224,567元。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則以其於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案件陳報之債權為準,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債權為909,72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14年4月29日止之債權為1,172,439
      元,則聲請人之債務總計6,306,729元,尚未逾1,200萬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
      憑(調字卷第9-14頁、第17-30頁、第101-106頁、本案卷
      第13-18頁、第41-5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5-108頁、第113-118頁、調字卷
      第79-90頁、第9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12,993元【
          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75/100
          00)】;存款餘額1,488元【即①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登
          錄至113年3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700元(本案卷第55-5
          6頁)、②西螺埔心郵局登錄至114年7月14日止之存款
          餘額788元(本案卷第57-60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截至114年9月2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678元【即
          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性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西螺埔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等附卷
          可查(調字卷第31頁、本案卷第55-60頁、第63頁、第
          121-126頁、第143-144頁)。
    ⑵聲請人聲請調解、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記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分局外包公司清潔工
          ,每月約30,000元」(調字卷第10頁、本案卷第14頁)
          ;聲請調解時,於114年5月12日之民事補正狀陳報「
          聲請人職業為鄉公所外包清潔工,自114年2月開始上
          工」(調字卷第55頁);嗣於114年8月6日提出民事補
          正狀,陳報「聲請人係任職○○企業社,該公司承攬政
          府機關之外包清潔工作,聲請人則視雇主承攬情形前
          往該處工作,故先前係前往○○分局,後則轉至鄉公所
          工作。又聲請人目前薪資為30,000元,並無領取年終
          或三節獎金,雇主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書」等語(本案
          卷第37頁、第59-60頁)。經核對聲請人提出西螺埔心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示:○○企業社分別於114
          年4月14日存入30,000元、114年5月15日存入30,100
          元、114年6月13日存入30,000元、114年7月14日存入
          31,364元(本案卷第59-60頁),應係聲請人114年3月
          至6月份之薪資,堪可採認。則本院認聲請人以每月3
          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男廖○源之扶養費10,000元
          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三男廖○源為00年0月生,為滿18歲之成年
            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調字卷第41頁)。聲請
            人之三男廖○源無財產、112、113年所得分別為10,
            000元、23,500元,為競技所得,屬於獎助學金性
            質;於二崙郵局有登錄至114年7月25日止之存款餘
            額123,7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本案卷第61-
            62頁、第65-69頁)。聲請人陳報廖○源目前就讀大
            學一年級,並提出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
            第142頁、第145頁)。則本院認聲請人之三男廖○源
            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認依受扶養人目前就讀大學之
            所在區域,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8,618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尚屬合理
            。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廖○源每月必要支出雖係以1
            8,618元計算,然因受扶養人之居住、水電花費實
            際上與聲請人重疊計算,加以聲請人與配偶能力負
            擔有限,僅能負擔合計12,000元等語。然查,聲請
            人應與受扶養人之母親共同分擔廖○源之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就廖○源之扶養費支出以6,000元列計為
            當【即扶養費12,000元2人=6,000元】,逾此範圍
            ,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三男
        廖○源扶養費6,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618
        元【計算式:18,618元+6,000元=24,618元】,則以聲
        請人每月以3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4,618元後,尚餘約5,382
        元【計算式:30,000元-24,618元=5,382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306,729元,扣
        除聲請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12,993元、存款餘額1,48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3,678元後,仍尚有6,278,570元
        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5,3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97
        年3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278,570元5,382元
        ÷12月≒97年3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聲請人顯無法
        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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