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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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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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簡醇甄即簡靚琦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13,074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
額可供清償,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致電債務人之代理人
電話協商,惟其表示債務人無能力還款,目前債務人傾向
申請更生程序 故未能達成協商共識,故調解日不出席到
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等影本佐證(見調字卷第39-41頁、第47-48頁
、本案卷第43-44頁、第61-69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97年3月5日
自「○○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堪認聲請人係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6
月2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
用等)分別為361,368元、124,807元、334,168元、181,53
5元、307,837元、0元、206,851元、71,250元,合計1,58
7,816元。另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
報之31,000元為基準,則聲請人之債務總計1,618,816元
,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7-24頁、第27-38頁
、本案卷第31-4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7-26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
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36元【即○○郵局登錄至114
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6元(見本案卷第87-91頁)】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計至114年9
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6,533元【即投保於①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計至114年9月9日止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8,799元、○○○○○○○○○○○○○○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計至114年9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8,487元、②○○○○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至114年9
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247元】,無其他財產
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契約影本、○○○○查詢單
影本、○○○○保險契約一覽表及批註單影本等件附卷可
稽(本案卷第51頁、第87-91頁、第147-152頁、第285
-308頁)。
⑵聲請人聲請調解時,自陳109年3月起,以開計程車為
業,平均每月營業額1萬元(見調字卷第17頁)。後於1
14年7月23日陳報「因父親有高血壓、糖尿病、雙眼
白內障、腿腳無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聲請人需要
照顧父親生活起居,也要獨力照顧小孩,僅有晚上10
點至凌晨2點可以工作」、「聲請人並無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之行車執照000-0000自用小客
車之車主為○○○;每月營業額約15,000元,車子需負
擔燃料稅6,180元、牌照稅11,230元、維修保養半年
一次約6,000元、加油每月2,500元。故一年營業額約
18萬元,成本一年約59,410元,年收入為120,590元
,等同每月收入為10,049元,故每月收入僅約1萬元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114年7月23日更生陳報狀、行
照影本、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影本、車
輛維修狀況表(見本案卷第27-28頁、第79-85頁);又
於114年9月10日具狀陳報「維修保養約3個月至半年
不等之保養期間,並無固定半年才保養。除前次書狀
所提之單據外,尚有一維修單支出10,250元、以及換
輪胎12,000元」等語,有聲請人114年9月10日提出之
更生陳報㈡狀、○○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單、○○專業定
位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找(見本案卷第282頁、第323
、325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10,000
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簡本雄、未成年長男○○○
、次男○○○之扶養費各3,000元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父親○○○00年00月生,將滿00歲,無所得、
有2輛車(分別為72、75年出廠)、○○郵局登錄至114
年7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72元、每月領有13,087元
之補助【即租屋補助4,480元、老人補助8,329元、
國保年金278元】等情,此有○○○之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53頁
、第59頁、第67頁、第75頁、第93-112頁)。是聲
請人之父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堪可認定。聲請人之父親每月若以18,618元
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13,087元之補助,尚餘
5,531元,聲請人陳報負擔3,000元,堪認合理。
②聲請人之長男○○○、次男○○○,分別為000年0月、000
年0月生,為0歲、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75頁),分別就讀國小及幼兒
園。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皆無財產、所得,僅分別
有○○○○○郵局、○○○○郵局登錄至114年7月10日止之
存款餘額13,279元、11,74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
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55、57、63、65、71
、73頁、第113-146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
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
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
即14,894元【計算式:18,618元80%=14,8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
。又受扶養人之父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就○○○、○○○之扶養費支出分別以4,260
元、4,468元列計為當【即,○○○之計算式:(14,89
4元-6,374元《即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生活扶助1
,700元、世界展望會每月平均補助1,250元、○○國
小獎勵金,每學期2,500元即每月平均416元》)2人
=4,260元;○○○之計算式:(14,894元-5,958元《即
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生活扶助1,700元、世界展
望會每月平均補助1,250元》)2人=4,468元】。惟
因受扶養人之父親,目前服刑中,僅有聲請人一人
扶養未成年人。聲請人陳報扶養未成年人○○○、○○○
各負擔3,000元,尚認合理。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月合計應以9,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
0元+3,000元=9,000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父親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27,618元【計算式:18,618元+9,000元=27,618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以1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7,618元後,已無
餘額可供清償。又倘若日後,聲請人父親之租屋補助經
政府取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隨著年紀增長、求學需求
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且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
,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願每月
償還3,000元(見本案卷第30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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