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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0)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廖啓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7月29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12年有自不動產開發公
      司獲得新臺幣(下同)467,645元、274,645元之收入,此
      部分未見聲請人陳報,故應認聲請人之收入應大於32,000
      元。」、「抗告人並未依規定提出其母親○○○之財產狀況
      ,已屬怠於配合調查,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
      母親○○○於第一商銀、郵局、虎尾鎮農會均有存款,113年
      度存款利息達73,449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存款至
      少有數百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將之列為債權人,有
      浮報債務,虛偽不實之情行。」等語,然:
   ⒈抗告人於○○○○○公司任職採業績制,需有業績才有執行業
        務所得,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未陳報在○○○○○公司任職之
        所得,但抗告人已於更生聲請書之證三提出111年度、1
        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依法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將112年度執行所得記載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之收入,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陳報該部分所得,
        實屬誤會。
   ⒉抗告人於收受原審114年4月24日裁定後,旋即請抗告人
        之母親協助提供所得、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存摺明
        細,另亦請抗告人母親配合提供身分證件以便向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書、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投保明細,然抗告人
        因積欠債務,屢遭債權人催收,甚至到抗告人之戶籍第
        地即母親之居所,致抗告人之母親不堪其擾,故當抗告
        人母親聽聞需提出相關資料協助調查,即表示拒絕且情
        緒相當激憤,以為抗告人要以其名義借款以清償債務,
        抗告人之胞妹知悉上情後,一同苛責抗告人,引發不小
        紛爭,儘管抗告人提出法院公文、書狀向母親及胞妹解
        釋,渠等二人仍不認同,不願協助提供相關資料。況現
        今個人資料保護意識抬頭,抗告人更不能甘冒違法之風
        險,擅自取得母親之證件以取得相關資料,是抗告人實
        已盡相當之查調義務,再者抗告人母親之113年度存款
        利息雖達73,449元,然迄今已過年餘,系爭存款數額尚
        待確認。再者,抗告人母親即便擁有可觀之存款,但抗
        告人仍需奉養母親,倘鈞院調查後認為抗告人並無支出
        母親即第三人○○○扶養費之必要,抗告人亦可接受並調
        整更生方案,而非由鈞院逕行認定抗告人無更生之誠意
        。
   ⒊抗告人分別於113年7月10日及114年5月16日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兩份清冊
        皆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債權金
        額為0元,然抗告人不確定是否尚有本金或利息餘額,
        抗告人基於債務清理之美意,為能彌補債權人之債權,
        而將所查調得之結果如實於債權人清冊為記載,卻遭鈞
        院認為浮報債權,虛偽不實,顯有誤會。
   ⒋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㈡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應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如聲請更生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否准更生之聲請。本件即使抗告
    人之抗告理由均屬實,於原審調查時並無陳報不實,即非無
    更生之誠意等情形。然,目前依本院所知抗告人每月收入減
    去必要支出仍有4,000元至5,000元可資清償債務,而抗告人
    債務僅692,930元相較,為原審調查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
    核閱原審卷宗,認為原審所為之調查認定並無不合,則以聲
    請人00年次,及其體力、智識、工作經驗與能力等觀之,仍
    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則其更生之聲請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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