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繼承權存在(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家繼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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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吳承翰
被 告 邱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邱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110年
10月1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邱志明(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0,336
元及利息等,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8號債
權憑證。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繼承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之退休金,並經該院執行處於114年1月
9日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6411號執行命令。詎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竟函覆「查邱志明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勞工退休
金已由其父邱世雄於110年10月25日向本局提出申請,業經
本局核定發給邱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05,422元在案,邱
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等語。然經
原告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得知被告邱世雄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積
極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屬對被繼承人遺產為權利之行使
,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前確實已經拋棄繼承,法院亦已認
定。當時被告所領取被繼承人的勞工退休金均用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被繼承人在臺北死亡,被告因此將錢交給妹妹的
孩子去幫忙處理,所領取的退休金根本不夠支付喪葬費用,
目前沒有收據或其他證明可以提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390,336元之債權及依約應計之利息
,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父,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
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嗣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205,422元
,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94號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業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8號
債權憑證、本院113年9月10日雲院仕家祥決110司繼字第294
號函覆、111年3月3日雲院宜家祥110年度司繼字第294號公
告、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11號執行命令與執行通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1日保退四字第11410019650
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
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
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
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
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
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領取。」依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上係屬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
㈢查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提出領取勞工退
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205,422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積極受領遺
產行為,而為繼承權利之行使,嗣後並有處分被繼承人遺產
之事實,應認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與說
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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