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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暫時處分(2026-01-07)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1-07 案號:家暫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9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姸彤  

相  對  人  張峻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2號離婚事件中關於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張孜亮(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張淮茗(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撤回訴
訟、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就未成年子女張孜亮、張淮
茗之戶籍、學籍、就學及醫療等相關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孜亮、張淮茗(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因船員工作性質需長期出海,常數月不
    在國內,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之日常照顧、上下課接送、
    課業指導、醫療就診、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生
    活重心及依附關係皆與聲請人緊密;而相對人因工作性質常
    數月不在國內,回臺時間無法預測,與子女之日常生活接觸
    極少,於重要決策事項上呈現不主動、不回應或延宕處理之
    情形,凡需父母即時簽章或同意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重大
    醫療處置、日常就醫、學校行政或學籍變動、身份證、護照
    或出國相關同意及其他影響子女教育或健康之事項),均無
    法指望相對人能即時參與或作成決定,如於訴訟期間仍維持
    兩造共同監護,勢將導致重要決策受阻或延宕,恐危及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與醫療權益,產生下列不利益事項:⒈
    需雙方簽署之醫療、學校文件可能被延宕;⒉緊急醫療決策
    無法等待;⒊重大教育選擇需反覆聯繫相對人,常無回應;⒋
    子女生活安定性受影響,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訴
    訟期間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有關上述事項之決定權,以確保
    子女生活、醫療及教育之即時性與安全。
 ㈡聲請人多年全職照顧家庭,無固定收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
    7月調解程序後,無預警將家用驟降為每月新臺幣2萬元,且
    不再負擔子女醫療、課後照顧、才藝等必要開支,造成未成
    年子女生活品質下降,聲請人經濟負擔沉重。而相對人年收
    入甚高,依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屬高所得者,具有充足
    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合理之生活與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現
    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並同住,聲請人需負擔之日常費用包括
    膳食、醫療、課後照顧、學用品、交通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
    ,已遠超過相對人目前所給付之家用額度,相對人片面大幅
    減少家用,已使聲請人經濟處境不利,亦不利於子女生活安
    定。綜合相對人收入及未成年子女年齡與生活需求、過往家
    庭開支習慣,未成年子女每月各2萬5千元之扶養費用為合理
    且必要之金額。另相對人自114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未足額給
    付扶養費,差額共計12萬元整,亦應補發,以維持子女基本
    生活需求。相對人對於子女重大醫療、教育及日常重要決策
    長期呈現不主動、不處理或延宕情形,可見相對人之職業屬
    性與反應遲緩狀況均不足以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重大需求,
    更突顯暫時扶養費穩定給付之必要。
 ㈢本件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訴訟進行期間可能延長,為維持未
    成年子女於訴訟期間生活、醫療、教育之穩定,並避免共同
    監護形同虛設所生之危險,及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與醫
    療需求不致因相對人未足額給付而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116
    之1條及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由聲請人暫時單獨行使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職責,及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上述
    暫時扶養費及補發扶養費差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
    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
    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
    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
    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後因故發生爭執,聲
    請人便搬離高雄住處至雲林住處居住迄今,長期下來雙方感
    情已漸行漸遠,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婚字第62號離
    婚暨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目前審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家事非訟事件,自得聲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船員工作性質需長期出海,常數月不在
    國內,回臺時間無法預測,與子女之日常生活接觸極少,於
    重要決策事項上均無法即時參與或作成決定等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有上開雲萱基金會訪
    視報告在卷可查,並經相對人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
    到庭所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雖請求於本案離婚事件終結前,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其單獨任之,惟聲請人此項聲請之
    實質內容相當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其任之,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就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父母一方單獨任之,並非該條文所明定得為之暫時處
    分,故聲請人此項請求已嫌無據。且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要屬本案
    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所應考量之要件,本院認並無
    於暫時處分程序,改由父母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之必要,亦
    難認有非立即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不足以防止未
    成年子女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之急迫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惟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其等日常照顧、上下課
    接送、課業指導、醫療就診、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獨力負
    擔,而相對人因船員工作性質需長期出海,常數月不在國內
    ,回臺時間無法預測,顯難期待其能與聲請人共同決定未成
    年子女之醫療、戶籍及入學等事宜,則若不由聲請人就此等
    事宜單獨決定,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及時接受治療、入
    學及特殊教育,實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有
    於暫時處分程序中,酌定聲請人得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
    籍、就學及醫療等相關事宜單獨決定之急迫與必要性,爰裁
    定如主文。
 ㈤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暫時扶養費及補發
    扶養費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釋明於本案請求
    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而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確有不能維持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之事實,且相對人婚後分別於未成年子女張孜亮
    、張淮茗出生後,每月皆匯款2萬元、3萬元之生活費給聲請
    人,乃至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搬回西螺住處後每月匯款4萬
    元之生活費給聲請人,直至114年7月調解程序後迄今,相對
    人仍每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之生活費等情,業據聲請人聲請
    狀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本院離婚事件卷宗所附114年11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
    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
    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