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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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黃春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10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對異議人為送達後,異議人旋於114年10月15日對
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明確表示異議人為「一般保
證人」而非「債務人」,且該貸款之目的係債務人林妍洳即
林麗鳳為取得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向
相對人申請個人貸款,異議人從未收到貸款金額,且相對人
要求「一般保證人」提供財力證明,絕非將異議人之私有不
動產設定擔保。又相對人私自誤導法院把一般保證人寫成債
務人、借款人,並非依法取得債權憑證,顯然執行名義出錯
,執行程序也出錯,又若上開借款涉及詐欺取得金錢,相對
人應對借款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責任歸屬,使借款人面臨應
受之刑事責任,而非三番兩次向「一般保證人」催討、查封
、並拍賣異議人之不動產,若要追究責任,重點應放在簽署
保證契約時,是否善盡告知義務,是否存在不公平或違法行
為。而「一般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
,有權主張「先訴抗辯權」,相對人應對實際債務人林妍洳
即林麗鳳提出告訴或為聲請假扣押等措施,而非三番兩次向
異議人(即「一般保證人」)索求償還借款人之債務。是本件
執行名義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均有誤。另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
並未破產,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非法取得貸款後,隨即捲
款潛逃,更改姓名,移轉「大同農產行」。異議人亦未在擔
保抵押物欄簽名。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強制
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
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是以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
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
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
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
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
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
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僅係使
保證人取得「先訴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保證債
務」尚未發生。再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
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此參同法第746條
第3款規定至明。所謂「不足清償」,係指主債務人之財產
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不足清償保證人所保證之全部債務之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
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
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
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
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期限
是否屆至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固
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該條
件成就、期限已屆至者,自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專
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對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者,就私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
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異議人為被告,
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異議人到庭行言詞辯論,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被告林妍洳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沐給付之。」(下稱系爭借款債
務),該判決並已確定,相對人其後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為裁定確定,有上開判
決及裁定可證。嗣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主債
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異議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8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
先以裁定駁回對異議人之執行程序,嗣對主債務人林妍洳即
林麗鳳執行結果,其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11
4年4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
證並已載明:「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
春沐給付之。」而相對人復於114年5月19日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異議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020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
執行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僅有受償4萬3,376
元(註:僅能清償該次執行費用),仍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該執行程序並於114年7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後
於114年8月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
鳳、異議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又依該執行卷所附本件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之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件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名下,除僅有剩
暫時性所得2,736元外,已無其他責任財產足資清償本金528
萬3,255元暨所生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借款債務,是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之條件,經
形式上審查,應可認定業已成就。準此,本院執行處許相對
人對異議人之財產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說明,保證
人之「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而民法第745條
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僅係使保證人取得「先訴
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且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載明:「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沐給付之。」、系爭債權憑證亦載明
:「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春沐給付之
。」,均明確揭示異議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認定異議人
屬於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之「普通保證人」,異議意旨就
此尚有誤會。再異議人雖稱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有脫產
之情形,並提出「大同農產行」前於108年1月有將負責人由
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變更為他人之查詢資料,然此並不
妨礙現今執行程序對主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之財產執行並
無效果之認定。至異議人主張「且債權人要求一般保證人提
供財力證明,並非係將異議人私有不動產設定擔保」、「並
無在擔保抵押物欄簽名」等語,僅係關於相對人對於異議人
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號1135建號建
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之抵押權是否存在之實
體問題,應由異議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予以確認
,此核屬兩造間私權上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與本件執行名
義之條件是否成就無涉。從而,本件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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