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起訴(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異 議 人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聲  請  人  陳秀捷即陳正順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秀蕾即陳正順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秀雲即陳正順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正上即陳正順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秀菊即陳正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
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限期起訴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准予限期起
    訴之裁定,經對異議人之營業所為送達,異議人於115年1月
    15日、115年1月21日具狀陳報並異議其於上開裁定前即已提
    起訴訟並確定,核其真意,其應係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核發之94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
    假扣押裁定,經向鈞院以94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同額新臺
    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經鈞院94年度執全字912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異議人業已於9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起訴,並以98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由鈞院
    以98年度取字第728號取回提存物在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
    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
    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
    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
    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銀
    行,於民國96年9月併入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順(於114年8月16日
    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以94年
    度裁全字第15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裁准花蓮中小銀行提供擔
    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順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
    本院94年度執全字9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
    之被繼承人陳正順所有之不動產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異議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正
    順間就上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
    ,並以98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核其判
    決內容所述債權與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卷內所附借款契約
    應屬相同之債權,則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故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陳正順之繼承人
    等,聲請本院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