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起訴(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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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異 議 人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聲 請 人 陳秀捷即陳正順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秀蕾即陳正順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秀雲即陳正順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正上即陳正順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秀菊即陳正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
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限期起訴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准予限期起
訴之裁定,經對異議人之營業所為送達,異議人於115年1月
15日、115年1月21日具狀陳報並異議其於上開裁定前即已提
起訴訟並確定,核其真意,其應係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核發之94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
假扣押裁定,經向鈞院以94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同額新臺
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經鈞院94年度執全字912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異議人業已於9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起訴,並以98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由鈞院
以98年度取字第728號取回提存物在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
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
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
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
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銀
行,於民國96年9月併入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順(於114年8月16日
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以94年
度裁全字第15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裁准花蓮中小銀行提供擔
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順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
本院94年度執全字9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
之被繼承人陳正順所有之不動產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異議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正
順間就上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
,並以98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核其判
決內容所述債權與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卷內所附借款契約
應屬相同之債權,則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故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陳正順之繼承人
等,聲請本院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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