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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2025-10-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余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即被告余美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
    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9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
    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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