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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原狀(2025-10-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沈仲威  
即異 議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聲請駁回。
支付命令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
    裁判之原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
    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
    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二、經查,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支付命令事件程序,
    聲請人住所地(即戶籍址)在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
    經本院對該址送達支付命令,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父親)沈
    榮振收受,且聲請人亦於聲明異議狀表明收受日期為114年8
    月7日,此與送達證書之送達期日相符,有聲請人之民事聲
    明異議狀及送達證書可證,堪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遲至114年9月8
    日(本院收狀日期為準)始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其聲
    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抗辯「因於法定20日內擬妥答辯狀並寄送,惟誤將收
    件地址填為斗六之分址致郵件遭退回。此屬非故意延宕之情
    形」,並提出退件信封影本為證。惟查,經檢視聲請人郵件
    信封,收件人雖為雲林地方法院,但地址卻書寫雲林縣○○市
    ○○路○段000號,其上並有雲林縣政府114.8.25收文章,並蓋
    上「查無此人」,又有114.8.27該址非地方法院,以郵件「
    查無此人」退回,顯然聲請人誤將聲明異議狀送往雲林縣政
    府遭退回,此過失顯非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聲請人只
    要注意支付命令信封上法院地址或上網查知雲林地方法院地
    址,應可避免此過失行為,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聲請
    人雖併依民事訴訟第164、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惟本件
    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業如前述,聲請人所述回復原狀之理
    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符,則
    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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