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拋棄繼承(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0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吳明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源為被繼承人吳珮涵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人或
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
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第75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陳永洲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玫心、陳昶鴻、孫輩黃梓睿、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父母吳金象、李滿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吳政昆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
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
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於聲請狀蓋印鑑章,亦未提出申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僅於聲請狀之簽名欄位記載聲
請監護宣告等語。為此,本院分別於114年8月1日、114年10
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請於收受本院通知
翌日起10日內於聲請狀蓋印鑑章並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
承」之印鑑證明。如聲請人已受監護宣告,請提出法院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及請監護人於聲請狀蓋印鑑章並提出監護人之
印鑑證明,以明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或經監護人合法
代理其拋棄繼承。然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監宣字第302號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114年度監宣字第139號之監護宣告聲請
,均已撤回,且聲請人迄今仍未於聲請狀補蓋印鑑章及提出
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
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拋棄繼承之
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