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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拋棄繼承(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0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徐慧珉  


法定代理人  徐煒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A05為被繼承人A16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人或
    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
    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第75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1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A01、A02、A09及孫輩A03、A07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
    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
    實。惟查,聲請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然其法定代理人A06於聲請時
    並未於聲請狀簽名與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明其
    代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4年12月9日及
    115年3月4日發函通知法定代理人A06於收受本院通知翌日起
    10日內補正於聲請狀簽名與蓋印鑑章,並提出申請目的為「
    拋棄繼承」或「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囑
    託監所送達,以明法定代理人確有代未滿七歲之聲請人拋棄
    繼承之真意。然上開補正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法定代理人A06
    迄今,仍未見法定代理人A06補正或具狀陳明有何不能補正
    之情形,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
    憑,致本院無從認定法定代理人A06確實有代聲請人拋棄繼
    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