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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王政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政鴻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
    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以和
    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為付款地
    ,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號     001 111年9月6日 2,000,000元 11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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