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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0-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大埤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2月1日 1,500,000元 114年8月12日 114年8月1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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