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0
案號:司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芳蓁
關 係 人 趙貴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趙貴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張陳秀麗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陳秀麗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過世
,其繼承人即配偶A03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
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致受監護宣告人A03與聲請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趙貴香為受監護宣告
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已開具完成並陳報本院等情,經
本院調閱115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
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0日死亡,其次男張天輝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其餘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張樹朋、張可鈺及受
監護宣告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
此有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張樹朋、張可鈺及受監護宣告人
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與115年4月30日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係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張樹朋、張可鈺及受監護
宣告人四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客觀上對受監護宣告人
並無不利。又關係人趙貴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其
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關係人趙貴香之同意書在
卷可憑,是本件如由關係人趙貴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
就受監護宣告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選任關係人趙貴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規定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趙貴香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
,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宣告人時,應負賠償之責,特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附表一:
遺產項目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取得持分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1390.00 390/1390 A03390/5560 張樹朋390/5560 A01390/5560 張可鈺390/5560
附表二:
遺產項目 遺產所在 存款金額(新臺幣) 繼承人姓名及取得持分 存款 古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7,209 A031/4 張樹朋1/4 A011/4 張可鈺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