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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邱龍彬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關  係  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  
關  係  人  戴裕昇  
            沈水木  
            沈江龍  
            沈顯宗  

            戴裕昌  
            沈文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
    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弘岩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7,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於112年4月28日變更
    設定義務人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喆富開
    發有限公司、基宏建設有限公司,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
    請人執有債務人喆富開發有限公司、關係人基宏建設有限公
    司、第三人陳文杰於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票
    面金額為①42,000,000元、②126,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4
    年8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
    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
    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及關係人戴裕昇、沈水木、沈江龍、沈顯宗、戴裕昌、沈文
    斗、基宏建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喆富開發有限公司於收受該
    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嗣關係人沈文斗、沈顯宗、沈江龍、沈水木具狀表示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於112年4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
    及合建契約書時並未出售,債權人並無權利拍賣,且債權額
    尚未確定等語。惟係屬實體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
    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2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438 499.00 全部  002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439 1659.0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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