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ULDV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4-13 案號:司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86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2、A03為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
    ,因聲請人A01同為未成年人A02、A03之法定代理人,雖已
    拋棄對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惟依法不得同時代理未成年
    人A02、A03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應為未成年人A02選任特別
    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擔任未成年人A02辦理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A02
    、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B01之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觀諸被繼承人B01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
    人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外,尚有銀行、郵
    局、農會存款、農產行出資額、機車及貨車等遺產,然聲請
    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約定被繼承人B01所遺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由被繼承人子女A04單獨繼承,未成
    年人A02未分得任何遺產或受補償,而有損害未成年人利益
    之情事。基此,本院分別於114年9月23日、114年11月7日、
    115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對未成年人A02有利
    之遺產分割協議,然聲請人於合法收受補正通知後,迄今仍
    未提出對未成年人A02有利之全部遺產分割協議,此有本院
    補正函、收文收狀清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現有卷證
    資料觀之,聲請人所提遺產分配方式無異使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全數歸由第三人A04單獨所有,且因聲請人於聲請時並
    未提出全部遺產分割協議書,致本院無從查明審酌聲請人遺
    產分割之方案,是否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A05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是A05
    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無民法第1086條規定之適用,而
  聲請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B01之繼承權,對被繼承人B01之遺
    產分割無利害關係,並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其為A03之
    法定代理人,無須就A03部分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114年11
    月27日具狀表示撤回A05、A03部分之聲請,是A05、A03部分
    即無選任之必要,併附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