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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8-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0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1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
                        6、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簡誌育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欽城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1
                       2樓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069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並經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27日
    、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司執字第8614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移
    轉債務人對第三人嘉迅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保留最
    低生活費用27,927元)。
 ㈡然,債務人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略以:扶養義
    務人其中一人已長期未與母親連繫,大姊年紀超過75歲無工
    作,生活需依靠子女扶養,亦無法負擔母親生活費用。而母
    親罹病需專人看護,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難以維持自己及其
    母親生活所必需云云。
 ㈢依上開一之說明,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
    其生活者為限,且負扶養義務人若有數人,則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本件債務人之母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三
    人,其中一人於94年間已遷出國外,是無法認定其財產及收
    入、支出狀況及是否仍有給予生活費用與母親,是其法定負
    擔扶養義務即不與列計。而債務人之母另一名子女,經查其
    113年度所得資料,其非無存款及所得(為保護非本件當事人
    之個人資料,是其財產、所得不予詳實記述),是債務人所
    述其大姊無法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云云,係無理由。
 ㈣本件依上開一之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嘉迅成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已保留最低生活費用27,927元(債務人本人生活必
    要費用18,618元+應分擔母親9,309元(18,618/2人扶養)之必
    要生活費用)予債務人。且依債務人所提之資料,亦未顯示
    債務人之母親每月必要支出逾18,618元,再負扶養義務者皆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經查債務人之大姊並
    非如債務人所述,無經濟能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本件
    已依法酌留債務人及其應負擔之母親生活費用所必需,債務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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