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沈永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沈
永隆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
    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同法
    第2章第5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執行法院就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
    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法
    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之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4點、第6點有
    明文規定。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
    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
    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
    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
    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
    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
    序,雖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
    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聲明異議人為
    共同生活親屬所投保,投保目的係為分擔聲明異議人及配偶
    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之風險。加以聲明異議人收入不足支
    應自身及配偶生活所必需費用,遑論負擔龐大醫療、手術、
    看護費用等支出,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遭解約,對聲明異議
    人及共同生活之配偶將有重大不利影響,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2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0
    8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核發扣押命
    令,嗣第三人於114年3月13日陳報扣押結果及預估解約金新
    臺幣(下同)161,913元在案。又聲明異議人居住於雲林縣
    斗南鎮,有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在卷可稽,依雲
    林縣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5,515元,以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
    為18,618元,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5,854
    元(計算式:18,618×3=55,854),是相對人聲請執行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自未違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且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非保險執行原則第
    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㈡衡量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所取得解約金債權161,913元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3
    28,854元(利息計算至裁定作成時),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
    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又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合珍食品
    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14年3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助1709字第1144020276
    號函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依法仍酌留每月18,618元支應聲
    明異議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況且,聲明異議人名下有價值
    10,000元之投資財產及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113
    年有營利所得2,000元,曾於000年00月間往返吉隆坡,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聲明異
    議人之收入除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外仍有餘裕投資有價證券、
    購買汽車並出國。再者,聲明異議人之配偶蔡○均113年所得
    為332,776元,有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蔡○均應無受聲明異議
    人扶養之必要。可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
    聲明異議人及其配偶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是終止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非但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
    聲明異議人及其同居配偶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符合
    比例原則。縱然聲明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為分擔
    因疾病所生健康之風險,惟第三人富邦人壽陳報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主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倘有附約,保險人
    將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保
    留等語,況且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
    度之醫療保障,至於商業保險應係聲明異議人經濟能力寬裕
    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難認執行法院終止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後,將使聲明異議人或其配偶欠缺基本合理醫
    療之保障。
 ㈢綜上所述,考量商業保險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乃經濟有餘
    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聲明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
    ,如認執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違反比例原則,將致相對人之
    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而將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就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收取保險金給付,恐流於藉保險契約以脫法而有保
    障藏富於保險之情,顯非事理之平。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主
    約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聲明異議人
    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聲明異議人本無從使用,聲明異議
    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
    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從而,相對人聲請就聲明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61,913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