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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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85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慶源
債 務 人 張林秀玉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張慶源對第三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強制執行,並聲請調
查債務人張慶源、張林秀玉、張松男、張慶鉁、張豐明、張
東泉之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資料,惟債權人既已指明執行標
的,則應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司
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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