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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85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慶源  
債  務  人  張林秀玉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張慶源對第三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強制執行,並聲請調
    查債務人張慶源、張林秀玉、張松男、張慶鉁、張豐明、張
    東泉之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資料,惟債權人既已指明執行標
    的,則應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司
    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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