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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2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連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
4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雲院仕114司執字第26281號扣押債務人對
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應保留新台幣65,854元與債務人,並將逾65,854元
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
    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定有
    明文。再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
    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
    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
    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
    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5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主張
    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於查詢有效果時並為強制執行等
    語。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司執
    字第26281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台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在案。然,債務
    人於114年8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
    之信用卡債務係因第三人詐騙並偽造債務人簽名而為消費,
    且債務人亦有與債權人協商每月還款,但因生活發生困難無
    力繳納而違約。債務人亦有催告第三人還款,然其皆不出面
    處理。債務人已81歲,在花蓮的房子、車子亦已變賣還債,
    現在生活資源已完全斷絕,僅靠社會慈善機構濟助,債身體
    行動不便、病痛纏身,已無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等語。 
 ㈡1、第三人台銀人壽於114年7月17日函復,其已扣押以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約為新台幣(下同)190,464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
    定之範圍,得與以扣押執行。
  2、然,債務分別於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15日具狀聲明
       異議為上開㈠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為35年次,雖
       有配偶及子女,然債務人主張配偶已分居30多年,女兒
       已遷出國外斷了往來(經查債務人之子女於100年3月2日
       遷出國外屬實),且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所得資料,債
       務人亦僅有2,910元之營利所得。是堪信債務人主張其已
       無工作能力及靠社會慈善機構扶助為真實。依上開一之
       規定,參酌債務人年齡已79歲(35年次),一人獨居生活
       ,且因年老而有疾病,亦已無一般人之工作能力。是其
       對於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於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
       活(存)所必需之範圍內,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所扣押
       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於65,854元(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3個月+緊急醫療費用及緊急必要支出費用1萬元)範圍內
       ,應與以酌留債務人基本生活(存)所必需,以維持債務
       人本人之基本生活(存)。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聲明異
       議於65,8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主張於65,854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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