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司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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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2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秀芳即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
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
內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
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債權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兩造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債務人自使用信用卡起至114年10月3
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4,373元。債權人屢次
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經查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資料已有呆帳之信用異常註記,其顯已陷於無資
力之狀況,又債務人有不動產在本院轄區內,該不動產亦經
他債權人設有抵押權,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檢具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戶籍謄
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催收記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44,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
,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
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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