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09-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司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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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4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陳佳伶即魯辣辣雲端美味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簽立借據向債權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
至114年12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後,債務
人另於111年7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
延長至115年12月3日,惟債務人自114年5月3日起即未繳款
,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47,57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予
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查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多筆催收之信用異常註記,債務人顯已
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經債權人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應全數
清償債務,債務人收受至今均未繳清欠款,其顯無償債之誠
意,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
具電腦帳、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及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
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
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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