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司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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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3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喬隆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家蓁
債 務 人 王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發
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之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喬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隆公司)
於民國①112年1月10日、②113年10月15日、③113年10月15日
邀同債務人洪家蓁、王清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①600萬元、②100萬元、③300萬元,借款期限均
為為5年,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債務人王清亮於114年7月11日遭台灣票據
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之第16條第二款約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尚欠本金①3,292,844
元、②887,710元、③2,666,89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
。上開債務經債權人發函催繳,惟債務人均未於郵務機關招
領期限內領取信件,催繳通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查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顯示債務人喬隆公司之
債務高達17,214仟元,債務人洪家蓁主債務及從債務合計更
高達59,033仟元,顯見債務人債務繁多,已有無法償債之可
能。又債務人等另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可知
債務人等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是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
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並有提出電腦帳、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受嚴重特殊傳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
補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戶籍謄本、催討信函暨
逾期招領退回信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資料及民事
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
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
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
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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