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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0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穎穗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曉芳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亦與
    被上訴人無任何生意往來,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於婚姻期間
    共同購買坐落雲林縣○○鎮○道段000○號建物、同段656之2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上訴人應分擔其中
    銀行貸款300萬元部分,而上訴人自己或藉由母親林素仍如
    期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未違約,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
    生,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欠缺,自不能
    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㈡上訴人除於本院引用與原審相同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充陳
    述: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時,上訴人之母林素於99年間,為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出資200萬元之房地頭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104年間開始協議離婚,上訴
    人並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當時上訴人承諾被上
    訴人,願清償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以此希望被上訴人
    同意其離婚之請求。然兩造於110年3月17日方協議離婚,距
    前開上訴人屢次請求離婚時已相隔多年,於此期間上訴人皆
    有按時繳納房貸,且當時上訴人希望兩造得以和平方式為婚
    姻畫下句點,並未對兩造所為110年3月17日兩願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内容加以留意,上訴人因此同意簽
    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然斯時並未細查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僅剩257萬7,300元,而非300萬元。
 ⒉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第4點僅載明:「甲方同意開立本票新台幣
    300萬元給予乙方,若因故無法攤還,乙方可訴請法院強制
    執行。未償還前,甲方所有財產,乙方擁有優先支配權。」
    然該點內容並無明確表示係為補償被上訴人或補償未成年子
    女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自始均係
    為了擔保系爭不動產房貸之清償,與子女之養育費自始無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僅係兩造針對子女扶養費之討論,與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4點簽發之系爭本票無關。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離婚是上訴人執意為之,故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若要離婚,一定要給付300萬元做為補償等語
    ;然被上訴人其後又改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約定所
    簽發之300萬元本票,係作為孩子養育費之補償,前後說詞
    不一,且兩造前有婚姻關係,又有共同經營之事業,金流密
    切複雜,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察,並無從得
    知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事實為何,不應斷章取義以LINE對話
    紀錄草率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補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
 ⒋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哲於原審證稱:「就我所知後來我媽媽(
    即被上訴人)同意離婚的要求,原告必須清償300萬元的債務
    ,我媽媽才同意,是我媽媽跟原告說如果想要離婚的話,這
    是離婚的條件。」、「應該要是我爸爸(即上訴人)把房貸的
    錢拿出來。」、「對,我爸爸要拿300萬元出來把房貸的錢
    清償掉。」等語,證人林○哲為兩造之子,長期目賭雙親失
    和以及參與協商過程,對於家庭事務應知悉甚詳,足證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簽發,洵屬有
    據。
 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業經
    上訴人多次匯款或由上訴人之母林素以交付現金、匯款等方
    式清償完畢。由兩造於110年3月17日「離婚前」上訴人及林
    素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可知,除上訴人自行匯入被上
    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
    人系爭彰銀帳戶)之金額92萬3,645元外,尚有上訴人之母林
    素現金存入或匯款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提
    供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282萬2,100元,金額
    共計374萬5,745元(見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前段帳戶紀錄,
    計算式:92萬3,645元+282萬2,100元=374萬5,745元),是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業經上訴人及其母林素多次給付而清償完
    畢。
 ⒍又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及其母林素因並不知悉當時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清償情形,遂繼續匯款或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
    ,其母林素固定於每月月中時,繼續匯款1萬3,000元以供被
    上訴人清償房貸,更於112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供其提前還本,是上訴人之母林素於兩造「離婚後」,仍有
    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共計12
    4萬7,000元(見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後段帳戶紀錄)。故上
    訴人及其母林素於兩造「離婚前」及「離婚後」,已合計匯
    款499萬2,745元(計算式:離婚前374萬5,745元+離婚後124
    萬7,000元=499萬2,745元)予被上訴人,供清償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業因上訴人及其母林素多次
    給付而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關係確不存在。
 ⒎再兩造於「離婚後」,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林素亦多次交付
    現金予被上訴人,並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金額共計
    45萬3,000元(見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前段帳戶紀錄),作為
    養育兩造子女之養育費用。除上開以現金方式交付兩造子女
    之養育費用外,上訴人及林素亦有多次直接將養育費用款項
    匯入兩造之子女林○丞、林○哲之帳戶,而由兩造之子女林○
    丞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丞一銀帳戶)、林○哲設於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哲一銀帳戶)
    之交易紀錄可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林素於兩造協議離婚
    後,有多次匯款予兩造之子林○丞共計34萬8,363元(見上訴
    人所整理之附表5中段帳戶紀錄),亦有匯款予兩造之子林○
    哲共計51萬7,700元(見上訴人整理之附表5後段帳戶紀錄)。
    故上訴人與林素於兩造離婚之前後,有多次匯款或交付金錢
    予上訴人、林○丞、林○哲,金額至少135萬5,063元(計算式
    :45萬3,000元+34萬8,363元+51萬7,700元=135萬5,063元)
    ,作為兩造子女之養育費用。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林素於兩造離婚之前後,於104年起每月
    均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以供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
    款,其二人業已交付共計499萬2,745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供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
    前段、後段帳戶紀錄),且兩造於110年3月17日協議離婚後
    ,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監護兩造未成年子女林○丞、
    林○哲,上訴人及林素並多次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予被上訴
    人45萬3,000元(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前段帳戶紀錄),並
    分別給予兩造子女之林○丞、林○哲34萬8,363元、51萬7,700
    元,合計至少135萬5,063元(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中段、
    後段帳戶紀錄),作為兩造子女之養育費用。是系爭本票之
    債權業已不存在。
 ⒐上訴人之母林素另提出其於114年4月29日之聲明書,聲明其
    於兩造離婚前、後多次交付被上訴人資金,金額共計406萬9
    ,100元(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前段「離婚前」由林素交付
    之282萬2,100元+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後段「離婚後」由林
    素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124萬7,000元),以供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其亦多次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銀行交易明細內所示「提款機存」等相關
    資訊,均係其當時以現金交付而產生。另其亦固定於每月月
    中時,匯款「1萬3,000元」供被上訴人清償房貸之用,更於
    112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提前還本
    ;又其於兩造離婚後,多次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提供被上訴
    人資金,以作為兩造子女之生活教育等費用,表明上訴人上
    開所述確然屬實。而上開資金有時由林素交付現金予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轉存至被上訴人自身之帳戶,有時則委由林素
    之會計吳玉甄臨櫃使用提款機轉至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之帳
    戶。因吳玉甄擔任會計一職,長期管理林素及公司帳戶款項
    ,是認有請吳玉甄為證述之必要,以證上訴人之主張。
 ⒑若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假設語氣),因上訴人之母林素給予
    被上訴人之款項並未代替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林素
    於兩造「離婚前」給予被上訴人之282萬2,100元(即上訴人
    所整理附表4前段帳戶紀錄)係林素給予被上訴人清償房貸之
    借款,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與林素於113年8月6日簽訂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及林素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通
    知訊息,業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得以之主張抵
    銷。又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亦有持續「借款」共124萬7,0
    00元(即上訴人所整理附表4後段帳戶紀錄)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已受讓取得該124萬7,000元之借款債權,上訴人亦得
    以之主張抵銷。上訴人既已以上開406萬9,100元之「借款」
    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
 ⒒又林素本係基於婆媳關係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如被上
    訴人否認係「借貸」關係,則至少林素之給付亦係為維持當
    時兩造婚姻而為「附條件贈與」,兩造離婚後,「解除條件
    」成就,被上訴人應該返還前開款項,被上訴人並無保留前
    開款項的法律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6日對被上訴人提
    起請求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54號判決上訴
    人之訴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然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仍一再催促被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迫於無奈,乃於110年3月17日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因離婚是上訴人執意為之,故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若要離婚,一定要給付其300萬元作為
    補償,又因上訴人無法當場給付現金,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第4點寫明:「甲方同意開立本票新台幣300萬元給予乙方
    ,若因故無法攤還,乙方可訴請法院強制執行。未償還前,
    甲方所有財產,乙方擁有優先支配權。」被上訴人執有上訴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經2年有餘,因上訴人拒不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3號准予強制執行後,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
    確定在案。上訴人徒託空言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㈡系爭本票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下,因上訴人要求離婚,維持
    上訴人淨身出戶,為補償被上訴人對於家庭之貢獻、於離婚
    前之扶養費支出、上訴人外遇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傷害所為之
    補償而簽發,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貸款之
    清償。被上訴人多次強調兩造離婚之前提為上訴人應支付離
    婚前扶養孩子之養育費,如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重點是積欠的養育費。你要提出還款計畫」,上訴人也
    持續回應:「這可以想辦法利用法律方式來保障你的權益,
    也就是等我有錢的時候,我不不能不給。而其實,不管有沒
    有法律的保障,我真心是願意給這三百萬的,這是我對我自
    己的要求」、「我很願意對你過去對家庭的付出以後拿出補
    償,但是當我看著你拿著最新的iPad...」等協商過程,且
    直至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前3日即110年3月14日,兩造已達
    成合意,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找時間簽離婚協議書,維
    持你的淨身出戶,孩子的養育費簽本票。」,並經上訴人同
    意進而相約簽約時間、地點,兩造並因此於110年3月17日簽
    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清楚敘明:「甲方同意開立本票
    新台幣300萬予乙方,若因故無法攤還,乙方可訴請法院強
    制執行。未償還前,甲方所有財產,乙方擁有優先支配權」
    ,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是參酌兩造溝通之時序與
    内容,顯而易見系爭本票開立原因即為孩子養育費用之補償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實為上訴人於最終達成離婚之目的後
    ,言而無信,杜撰不實事由。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就系爭本
    票之300萬元納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中,今卻溯及簽發
    系爭本票6年多前之匯款紀錄,並論以上訴人已清償債務,
    顯非常情,此舉更顯上訴人自始至終之主張,純屬無稽。
 ㈢再者,兩造之子林○哲固於原審作證時稱300萬元應該為上訴
    人把房貸的錢拿出來。然其面臨父母離婚時年約20歲,尚在
    就學,其對於父母離婚原因、細節而具身為子女之臆測之詞
    ,應不足採認。反觀林素於原審明確證述:我不知道兩造是
    何時離婚的,是這件訴訟提告後,才知道上訴人有簽發系爭
    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未曾拿錢給我轉交給被上訴人
    ,而我不時拿錢給被上訴人,是為了挽回他們的婚姻,跟系
    爭本票及房子的貸款並沒有關係等語。足見林素拿錢給被上
    訴人與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無關。
 ㈣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業務已清償完畢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
    何票據債務,系爭本票債務關係確不存在云云。惟由原審判
    決所載:「依被告提出之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
    帳務交易所載,房地貸款債務於110年3月15日分期繳款時,
    本金餘額僅剩2,577,300元」之內容,可以得知,被上訴人
    於離婚時,房貸並未繳清,何來上訴人所謂「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且截至目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依
    舊仍未繳清。況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内心想法為何,被上
    訴人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僅能得知系爭本票之開立,係因
    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而上訴人因為外遇,急切欲離婚,恢
    復單身,進而自行表示要簽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讓被上
    訴人願意與上訴人離婚。再者,上訴人一下表示系爭本票之
    簽立是為擔保房地貸款債務300萬元,然於上訴時卻又表示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任何
    票據債務」,二者顯然互相矛盾。
 ㈤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己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8年5月13日
    止,合計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共92萬3,645元,而
    上訴人之母林素亦自104年2月4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合
    計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共282萬2,100元,金額共37
    4萬5,745元(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前段),以供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云云。然:
 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己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8年5月13日
    止合計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共92萬3,645元(即上訴
    人所整理附表4前段上訴人所匯部分),然該段期間,雙方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而上訴人於4
    年4個月(合計共52個月)左右時間,僅匯款92萬3,645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内,平均1個月約1萬7,762元,此要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都已捉襟見肘,更何況是2名,還要負擔房貸。且上
    訴人係2名子女之父親,依據民法之規定,本應負擔扶養義
    務。況上訴人自己表示系爭本票之開立,係為擔保「離婚後
    」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清償,而其所匯之92萬3,645元為兩造
    「離婚前」之匯款,與本案自屬無關。
 ⒉上訴人雖主張林素於兩造「離婚前」共匯款282萬2,100元給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前段林素所給部分),然
    除:①108年12月11日金額2萬元、②109年1月14日金額2萬元
    、③109年2月11日金額2萬元、④109年3月11日金額2萬元、⑤1
    09年4月14日金額2萬元、⑥109年5月12日金額2萬元、⑦109年
    6月11日金額2萬元、⑧109年7月13日金額2萬元、⑨109年8月1
    1日金額2萬元、⑩109年9月14日金額2萬元、⑪109年10月14日
    金額2萬元、⑫109年11月11日金額2萬元、⑬109年12月11日金
    額2萬元,合計共26萬元,可以確認為林素「匯款」之外,
    其餘均為「存款機存」,上訴人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存款機存」之款項確為林素所匯入。更
    何況林素於原審業已清楚證述其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是為
    了「挽救婚姻」,與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無關,且亦係「離婚
    前」所為,與系爭本票無關。又吳玉甄為林素之員工,擔任
    公司會計,其替林素匯款給被上訴人時,一定會註記是誰匯
    款,而不會用「存款機存款」這種方式匯款。且林素於原審
    亦明白證述:我叫公司裡面的小姐每個月匯2萬、2萬給被上
    訴人等語,則林素皆為「匯款入戶」,並非「存款機存」。
    又縱如上訴人所稱「存款機存」為林素所匯(被上訴人否認
    之),惟林素證稱「每個月」匯「2萬元」,而依該附表4前
    段所示,僅有5筆為2萬元(104年10月7日、105年10月24日、
    107年6月20日、107年11月5日、108年7月26日),並非每個
    月。更何況,林素亦係表示每個月1次,然上訴人卻主張只
    要是「存款機存」,皆須算在林素給予之金額內,由此足證
    上訴人東拼西湊之說法,與事實顯然不符。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素於兩造「離婚後」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
    12年12月7日止,合計共19個月,每月均有匯款1萬3,000元
    給被上訴人,且林素於114年4月29日簽立之聲明書表示每月
    匯款1萬3,000元,供被上訴人清償房貸使用,並於112年7月
    4日匯款100萬元供被上訴人提前清償房貸,金額合計124萬7
    ,000元(即上訴人所整理附表4後段之帳戶紀錄)。然該上訴
    人所提出該附表4後段1萬3,000元共19筆,每筆皆是「跨行
    轉帳」,上訴人可提出匯款資料,即得以證明林素是否有匯
    款,此無庸公司會計吳玉甄作證,上訴人卻捨此物證不為,
    執意聲請傳喚其母林素之員工吳玉甄到庭證述,其用意及司
    馬昭之心,顯然不單純。且該筆112年7月4日交易紀錄「100
    萬元」亦係標註「提前還款」,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匯款紀錄
    。
 ⒋兩造於離婚後,上訴人或是林素,均未匯款或交付現金給予
    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及林素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
    10年9月20日止,曾多次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自行使用提款機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合計共45萬3,
    000元(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前段帳戶紀錄),作為小孩之
    「扶養費用」。然此13筆存款均為「存款機存」,並非是上
    訴人或是林素之匯款,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13筆款項確實為
    上訴人或林素所交付。
 ⑵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及林素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7
    日止,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共34萬8,363元給兩造之子
    林○丞當扶養費,並由林○丞以提款機存入個人帳戶(即上訴
    人所整理之附表5中段帳戶紀錄)。然兩造之子女林○丞於113
    年11月20日方成年,上訴人為子女林○丞之父,於113年11月
    20日前,上訴人依法本即有扶養義務。況此為「離婚後」所
    發生,與「離婚前」上訴人離家出走,並對於家庭不聞不問
    之情形,並不相同,更何況此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供擔保系爭不動產「房貸之清償」,亦屬無關。
 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及林素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6
    日止,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共51萬7,700元給兩造之子
    林○哲當扶養費(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後段帳戶紀錄)。然
    該附表5後段所示之交易紀錄,除於111年11月24日為「遠雄
    人壽」存入之5萬元外,其餘均為「憑卡提款」之交易紀錄
    ,何來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及林素共計匯款51萬7,700元」
    至林○哲系爭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況由函詢資料可以得知
    ,該帳戶於109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原為22萬8,714元,至11
    1年12月21日為止,此段期間内只有5筆存款入帳,即:①110
    年1月25日、元大證券、金額1萬9,990元;②110年12月21日
    、活存息、金額9元;③111年9月23日、台新人壽、金額18萬
    3,228元;④111年11月24日、遠雄人壽、金額5萬元;⑤111年
    12月21日、活存息、金額21元,此5筆均非上訴人或係林素
    之「匯款」,亦非「存款機存」,而是證券公司、利息及保
    險公司之給付,由此足徵上訴人所述,顯為臨訟砌詞,不足
    採信。
 ⒌上訴人雖於上訴審另主張其所稱林素於「離婚前」給予被上
    訴人之406萬9,100元款項(即上訴人整理之附表4前段林素所
    給282萬2,100元+附表4後段林素轉帳124萬7,000元),為被
    上訴人與林素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並已受讓借款債權,
    據此主張抵銷,然此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
    且借貸必須要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如為借款,請上訴人提
    出為借款之相關證據。且林素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已清楚證述
    轉交金錢予被上訴人是為了「挽救婚姻」,已足證與「借貸
    關係」無涉,上訴人卻於上訴審將其所稱林素給予之406萬9
    ,100元款項改稱為「借貸關係」,前開舉措令被上訴人深感
    不解,且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是上訴
    人就其於上訴審之113年8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提出之374萬5,745元「抵銷抗辯」,顯為上訴人於
    上訴審中臨訟置辯之詞。又上訴人係在二審始提出該抗辯,
    另請斟酌是否有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及失權之問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48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二第108頁至第116頁、第140頁)
    :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86年9月15日結婚,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曾經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婚字第154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
    亦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兩造嗣於110 年
    3月17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並於110年3月17日
    辦理離婚登記。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開立本
    票新台幣300萬元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若因故無法攤
    還,乙方可訴請強制執行。未償還前,甲方所有財產,乙方
    擁有優先支配權。」 
 ㈢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於110年3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具狀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
    抗告駁回。
 ㈤系爭不動產前於99年1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
    行,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40萬元。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5日時,尚有257萬7,300元之貸款本
    金未清償。
 ㈥上訴人所提出簡上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之附表4前段所列於
    104年1月21日至110年3月10日匯款及存款共計374萬5,745元
    至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均係兩造「離婚前」之交易明細紀錄。
 ㈦兩造就更正後之附表4後段(「離婚後」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
    戶之轉帳交易紀錄)、附表5前段(「離婚後」被上訴人系
    爭土銀帳戶之存款交易紀錄)、附表5中段(林○丞系爭一銀
    帳戶存款交易紀錄)、附表5後段(林○哲系爭一銀帳戶提款
    交易紀錄)之內容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
    之。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
    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就其二人於11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兩願
    離婚,上訴人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約定,於同日簽發
    面額為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
    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61頁)、系爭本票(原審卷第63頁)
    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其分擔
    系爭不動產300萬元之貸款債務,然該貸款債務業已由其本
    身或藉由其母林素為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債務所簽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稽之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哲於原審雖證稱:「(清
    償300萬元的債務是指什麼內容?)應該要是我爸爸把房貸的
    錢拿出來。」、「(就你所知你爸爸後來有拿300萬元出來清
    償貸款嗎?)沒有。」、「(連分期都沒有嗎?)沒有。」、「(
    你怎麼知道?)因為他們兩人離婚之後,沒有任何經濟上的往
    來,我有問我媽跟我爸」、「我剛剛說原告沒有清償貸款的
    事情是指離婚後,不是指離婚前。」等語(原審卷第77頁至
    第79頁),惟系爭不動產於接近兩造協議離婚之110年3月15
    日時,僅剩餘257萬7,300元之貸款本金未清償,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清償交易明
    細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7頁),此與系爭本票之300萬元
    ,兩者金額顯有相當落差,上訴人就此雖復陳稱:系爭本票
    一直都是為了房貸而來的,只是我們不清楚房貸在哪個時間
    點還了多少錢,所以我跟我母親林素就一直給被上訴人錢,
    我當時為什麼訂30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我盤算了一下,買
    房時頭期款是我付的,所以貸款金額我也知道,我是大概算
    了一下還欠不到300萬元要還,於是我才同意300萬元這個數
    字等語(簡上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然系爭不動產既係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力出資購置,並涉及上訴人將來還款義務
    之多寡,實難想像上訴人會不求了解,並以所稱估算方式決
    定給付金額,且參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陳稱:「我又跟銀行借了200萬,代表我們的共同負債又
    增加了。」、「最近又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負債增加越多,
    其實對你更不好」等語(簡上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足徵
    上訴人本身之經濟能力應非寬裕,則上訴人是否會對於其將
    來應負擔之貸款具體還款數字不聞不問,實有可疑。佐以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於兩造離婚前並未見就系爭不動產之貸
    款有何討論,反見被上訴人於面對上訴人持續要求離婚時,
    陳稱:「重點是積欠的養育費。你要提出還款計畫。」(簡
    上卷一第217頁)、「找時間簽離婚協議書。維持你的淨身出
    戶。孩子的養育費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41頁,簡上卷
    一第222頁),徵以上訴人於磋商過程中亦陳稱:「我很願意
    對你過去對家庭的付出以後拿出補償」等語(簡上卷一第221
    頁),顯見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堅持要
    求離婚,為使上訴人得以淨身出戶,並補償被上訴人對於家
    庭之貢獻,且作為「離婚前」之扶養費所為補償而簽發之情
    ,與事實較屬相符。而林○哲雖為前揭證述,然其所證之情
    與客觀事證尚屬有違,且其並非當事人,並不能排除其係片
    斷聽聞而為理解。參以系爭離協議書並未有按期給付之約定
    ,亦未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之記載,是被上訴人陳
    稱係就「離婚前」子女養育費之補償(簡上卷二第142頁),
    亦與客觀事證無違。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使
    其得以離婚淨身出戶,且補償被上訴人對於家庭之貢獻,並
    就「離婚前」之扶養費為補償乙節,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要求上訴人若要離婚
    ,一定要給付300萬元做為補償,其後卻又改稱: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4點約定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係作為孩子養育
    費之補償,前後說詞不一等語,然上訴人既堅持要求離婚,
    上訴人並曾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婚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
    亦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2
    號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5頁至第59頁),則被上訴人除要
    求給予「離婚前」其扶養子女之補償費用外,另外要求離婚
    對其自身造成之損害為補償,兩者並不矛盾,參以被上訴人
    於面對上訴人持續要求離婚時,亦曾陳稱:「重點是積欠的
    養育費。你要提出還款計畫。」(簡上卷一第217頁)、「找
    時間簽離婚協議書。維持你的淨身出戶。孩子的養育費簽本
    票。」等語(原審卷第141頁,簡上卷一第222頁)。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不動產貸
    款之抵押債務,業經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多次匯款,並
    由其母林素以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共374
    萬5,745元,「全數」清償完畢,並提出其整理之附表4前段
    為據(簡上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
    之轉存部分為上訴人所匯,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款及
    匯款入戶部分,則為林素給予被上訴人現金或匯款予被上訴
    人)。然查,上訴人僅能證明其曾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彰銀
    帳戶,並無法證明其轉存92萬3,645元金額至被上訴人系爭
    彰銀帳戶,係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所匯,另上訴人之母
    林素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原告A01有簽本票300萬元給被
    告A04,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提告後我才知道。
    」、「(300萬是關於這間房子的貸款,你也不知道?)不知道
    。」、「(你說你不時會拿錢給A04,原因是什麼?)要挽回他
    們的婚姻,叫他們不要離婚,我會好好的替原告照顧好這個
    家庭,所以生活費用都是我在出。」、「(有辦法提出證據
    ,錢拿給A04是替原告去付房貸嗎?)我沒有證據,我沒有說
    到房貸,為了挽回他們的婚姻。」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至第
    123頁),顯見林素縱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亦係用於嘗試
    挽回兩造之婚姻,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為供被上訴人支付貸
    款使用,亦非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而給。且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所示之3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淨身
    出戶為離婚,以及同意給予「離婚前」被上訴人扶養子女之
    補償,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不相涉,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所提出其整理之附表4前段所列於104年1月21日至110年
    3月10日期間匯款及存款共計374萬5,745元至被上訴人系爭
    彰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均係兩造於「離
    婚前」之交易明細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自難認係就系爭本票所示之300萬元債務所為之清償,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兩造「離婚後」,其母林素因並不知悉當
    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清償情形,仍固定於每月月中繼續匯款
    1萬3,000元,以供被上訴人清償房貸,更於112年7月4日匯
    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提前還本,是上訴人之母林素於
    兩造「離婚後」,仍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金額共計124萬7,000元(見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後段,
    簡上卷一第367頁)等語。然經本院查詢並調取該附表4後段
    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金額之來源,上訴人所指於111
    年2月17日至112年12月7日期間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
    之金額,均係「永豐隆公司」及「陳慧茹(永豐隆公司之負
    責人)」所匯款,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11月18日作心
    詢字第114113710號函(簡上卷一第42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1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
    50007956號函(簡上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在卷可查,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簡上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5頁),
    此核與被上訴人陳稱:永豐隆公司是建設公司,係因其繼承
    之房屋正在進行都更,建設公司將補貼租金匯至其系爭土銀
    帳戶等語(簡上卷二第140頁)相符,顯然上訴人所指前揭匯
    入款項與上訴人及其母林素無涉。上訴人雖續主張112年7月
    4日該筆由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轉匯至土地銀行房貸帳戶
    之100萬元,應係由林素所給予,然經本院查詢匯出該筆100
    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紀錄,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因房貸
    提前還本,自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轉出該100萬元至土地
    銀行房貸帳戶前,有先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12年6月25日跨行轉帳10萬元、112年7月4日跨
    行轉帳7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另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於112年7月4日並有匯入19萬8,862元
    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上情有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紀錄(簡上卷一第258頁)、第一銀行斗六分行115年
    2月6日一斗六字第7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紀錄(簡上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5年3月3日元銀字第1150004827號函(簡上卷二第93
    頁)附卷可考,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元大證券係其個人證券
    專戶,其係由其個人證券專戶匯款至其系爭土銀帳戶等語(
    簡上卷二第141頁),客觀上已難認定與上訴人或其母林素有
    關。佐以證人林○哲於原審證稱:「(就你所知你爸爸後來有
    拿300萬元出來清償貸款嗎?)沒有。」、「(你怎麼知道?)因
    為他們兩人離婚之後,沒有任何經濟上的往來,我有問我媽
    跟我爸」、「我剛剛說原告沒有清償貸款的事情是指離婚後
    ,不是指離婚前」等語(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亦足徵上
    訴人於「離婚後」應無提供清償房貸之資金之情。上訴人雖
    復請求傳訊林素之員工吳玉甄證述被上訴人前揭提前還本之
    100萬元係由林素所提供,並改稱僅就該筆款項有爭執(簡上
    卷二第140頁),然系爭本票係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淨身出
    戶為離婚,以及同意給予「離婚前」被上訴人扶養子女之補
    償,已如前述,與上訴人所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究如何償還
    ,尚屬無涉,是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㈦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前段(簡上卷一第369頁
    ,上訴人誤載金額為45萬3,000元,實際金額為60萬1,000元
    ,簡上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7日
    協議離婚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林素多次交付現金予被上
    訴人(於110年4月14日至110年9月20日期間,均以存款機存
    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用以支付兩造子女之養育費用
    ;並提出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中段及後段(簡上卷一第369
    頁至第370頁),主張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林素於兩造離婚之
    前後,亦有多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予林○丞、林○哲至少135萬5
    ,063元,作為兩造子女之養育費用,是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
    之300萬元債務等語。然查,經本院向土地銀行查詢附表5前
    段共計60萬1,000元之款項,係如何以存款機存入被上訴人
    系爭土銀帳戶,土地銀行函覆意旨略以:附表5前段所示之
    交易係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斗六分行28號
    存款機存入該帳號,有土地銀行114年11月17日總集作查字
    第1141005133號函在卷可考(簡上卷一第417頁),上情亦據
    本院向兩造確認(簡上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5頁),
    觀諸附表5前段各筆存入之款項數字各異,並有多筆集中在1
    10年5月間,客觀上並無從認定存入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及上
    訴人之母林素所提供,作為扶養之用,且依被上訴人系爭土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林素於兩造「離婚前」曾多次以其
    名義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此有被上訴人系
    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簡上卷一第103頁至第124
    頁),而林素於兩造離婚前既已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
    可供匯款,則林素是否有必要透過現金交付之迂迴方式,給
    予被上訴人扶養子女之款項,亦非全然無疑。另參以兩造之
    子林○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後,沒有任
    何經濟上的往來,我有問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
    8頁),則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是否仍有存款進入被上訴人系
    爭土銀帳戶,亦屬有疑。況縱上訴人所稱附表5前段所示「
    提款機存」之金額均係由上訴人或林素提供被上訴人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為真,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上訴人縱於兩造「離婚後」有給付款項供被上訴
    人扶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用,亦係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責任
    ,而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債務,係針對「離婚前」被上訴人
    扶養子女之補償費用及被上訴人同意離婚所為之補償,已如
    前述,自難認係針對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債務所為之清償。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整理附表5中段所示系爭林○丞一銀帳戶於
    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0月17日期間存入之款項來源金額共3
    8萬4,390元(簡上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上訴人誤載金額
    為38萬4,363元,實際金額為38萬4,390元),均係由其或其
    母林素所交付,是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債務
    ,惟上訴人就其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其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僅係善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責任,被
    上訴人亦否認該存入系爭林○丞一銀帳戶之款項,與系爭本
    票之300萬元債務有關(簡上卷二第14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整理如附表5後
    段之林○哲系爭一銀帳戶之49萬0,900元(簡上卷一第370頁,
    上訴人誤載金額為51萬7,700元,實際金額為49萬0,900元)
    ,均係由上訴人及其母林素所提供,然該附表5後段之交易
    紀錄,均係「跨行提款」、「憑卡提款」之「支出」金額,
    並非「存入」金額,僅有1筆111年11月24日之5萬元款項,
    係由「遠雄人壽」所匯入,有系爭林○丞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可證(簡上卷一第313頁至第339頁),是上訴人指稱附表
    5後段所示之49萬0,900元交易紀錄,亦係其清償系爭本票之
    300萬元債務,應有顯著誤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
    無理由。
 ㈧上訴人雖續主張:若認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因林素於兩造
    離婚前給予被上訴人之282萬2,100元係屬借款(即上訴人所
    整理附表4前段「離婚前」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部分,簡
    上卷一第364頁至第367頁),且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亦有
    持續借款共124萬7,000元(即上訴人所整理附表4後段「離婚
    後」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部分,簡上卷一第367頁)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亦已受讓取得該124萬4,700元之借款債權,上
    訴人得以上開借款債權(合計406萬9,100元)主張抵銷,故系
    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等語,並於上訴審提出其與林素所簽
    債權讓與契約書(簡上卷一第201頁)、林素所簽日期載為114
    年4月29日之聲明書(簡上卷一第383頁)為據。然被上訴人否
    認有何「借款」之情(簡上卷二第60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且稽諸證人林素於原審證稱:「(你說你時不時
    會拿錢給A04,原因是什麼?)要挽回他們的婚姻,叫他們不
    要離婚,我會好好的替原告照顧好這個家庭,所以生活費用
    都是我在出等語(原審卷第122頁),並未證稱有何「借款」
    之情,然其卻於本件上訴後近1年突簽立上揭聲明書,並配
    合上訴人所整理附表4前段之金額282萬2,100元、附表4後段
    之金額124萬7,000元,主張各該款項均屬「借款」,實有啟
    人疑竇之處,且上訴人所指附表4後段於111年2月17日至112
    年12月7日期間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金額,實均係
    「永豐隆公司」及「陳慧茹(永豐隆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各
    期1萬3,000元跨行匯款,為被上訴人自行取得之都更租金補
    貼,已如前述,足見林素配合陳稱該附表4後段所列「1萬3,
    000元」之金額係屬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與客觀事
    證不符,破綻百出,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借據等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又再主張:至少林素的給付也是為了
    維持當時兩造婚姻而為之「附條件贈與」,兩造離婚後,解
    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前開款項等語,然
    林素既自陳其係替上訴人「照顧好這個家庭」,尚難認係屬
    附條件之贈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300萬元
    貸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4、附表5之各交易紀錄,均無從認定
    與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有關,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