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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瀚陞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王瀚陞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之情形下,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楊琬婷、王傳惠、張舲雁、劉音秀、呂依靜、張中岳、
    黃育勝、林珊伃、王悅芸、王裕祥、陳淑卿、黃承煜、陳君
    維、何翠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瀚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649卷一第371至372頁;本院卷第
    75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婷、王傳惠、張舲雁
    、劉音秀、呂依靜、張中岳、黃育勝、林珊伃、王悅芸、王
    裕祥、陳淑卿、黃承煜、陳君維、何翠雲與被害人李子建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649卷一第87至88頁、
    第109至113頁、第159至161頁、第191至193頁、第217至219
    頁、第261至263頁、第289至290頁、第309至314頁、第341
    至343頁、第361至365頁;偵6649卷二第7至13頁、第75至84
    頁、第197至198頁、第229至238頁、第295至298頁),並有
    報案資料(含警察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6649卷一第81頁、第91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21
    至131頁、第143至145頁、第165頁、第181至183頁、第185
    頁、第197頁、第209至211頁、第251至253頁、第255頁、第
    267頁、第281至283頁、第291頁、第301至303頁、第317頁
    、第331至333頁、第335頁、第347至348頁、第353至355頁
    、第357頁、第369至381頁、第423至425頁、第427頁;偵66
    49卷二第17至33頁、第61至63頁、第73頁、第99至131頁、
    第189至191頁、第201至210頁、第217頁、第217頁、第241
    至261頁、第285至287頁、第293頁、第303至305頁、第323
    至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4
    9卷一第83頁、第105至107頁、第151至153頁、第187至188
    頁、第213頁、第257至528頁、第285至286頁、第305至306
    頁、第337至338頁、第359至360頁;偵6649卷二第3至5頁、
    第67至68頁、第193至194頁、第219至220頁、第289至290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見偵6649卷一第93頁)、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
    49卷一第95頁、第139頁、第169至179頁、第201至207頁、
    第225至249頁、第271至279頁、第295至300頁、第321至326
    頁、第349至351頁、第393至419頁;偵6649卷二第55至59頁
    、第153至161頁、第211至215頁、第263至281頁、第309至3
    21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查詢結果(見偵66
    49卷一第117至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
    49卷一第133至137頁、第167頁、第199頁、第223頁、第269
    頁、第293頁、第319頁、第383至391頁)、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6649卷一第326至32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
    表(見偵6649卷一第329頁)、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見偵6
    649卷一第421頁;偵6649卷二第133頁)、匯款情形表(見
    偵6649卷二第35頁、第307頁)、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見偵6649卷二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649卷
    二第39至4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649卷二第51至5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649卷二第87至98頁)、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6649卷二第135至14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6649卷二第145至151頁)
    、對話紀錄(見偵6649卷二第163至187頁)、警示帳戶查詢
    結果(見偵6649卷一第31至35頁;偵6649卷二第36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書面告誡(見偵6649卷一第45至47頁
    )、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6649卷一第49至5
    1頁)、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6649卷一第53
    至57頁)、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6649卷一
    第59至61頁)、被告存摺影本(見偵6649卷一第63至67頁)
    、對話紀錄(見偵6649卷一第68至71頁)、被告偵詢程序庭
    呈之匯款明細影本(見偵6649卷二第377頁)在卷可稽,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
    ,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
    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
    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
    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
    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
    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
    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罪
    名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白要件,以避免影響被
    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
    。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故被告本案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
    上帳戶給他人,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且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而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參
    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之人數、金額等情。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3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琬婷/提告 於113年7月11日許經網友推薦投資網站,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楊琬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琬婷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7月21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A帳戶 2 李子建/不提告 於113年7月12日許經網友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李子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子建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14時19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14時2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A帳戶 3 王傳惠/提告 於113年7月5日許,經網友推薦黃金及虛擬貨幣投資,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王傳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傳惠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7月18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A帳戶 4 張舲雁/提告 於113年7月中經網友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張舲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舲雁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 33,000元 A帳戶 5 劉音秀/提告 於113年7月10日許,經網友推薦投資管道,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劉音秀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7月20日12時55分許 20,000元 A帳戶 6 呂依靜/提告 於113年6月間,經網友推薦投資黃金,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呂依靜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呂依靜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7月19日13時32分許 30,000元 A帳戶 7 張中岳/提告 於113年7月17日許,經網友推薦工作,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張中岳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工作酬庸等語,致張中岳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7月20日12時2分許 22,000元 A帳戶 8 黃育勝/提告 於113年7月16日許,經網友介紹博弈網站漏洞說可賺錢,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黃育勝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黃育勝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7月21日11時38分許 21,000元 A帳戶 9 林珊伃/提告 於113年7月12日許,經網友推薦投資黃金,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林珊伃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林珊伃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①113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17時31分許 ①40,000元 ②20,000元 B帳戶 10 王悅芸/提告 於113年7月17日許,經網友推薦投資網站,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王悅芸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王悅芸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7月23日9時10分許 60,000元 B帳戶 11 王裕祥/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許,經網友推薦投資公司,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王裕祥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王裕祥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 40,000元 B帳戶 12 陳淑卿/提告 於113年7月19日許,經網友推薦投資網站,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陳淑卿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陳淑卿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48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9時50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B帳戶 13 黃承煜/提告 於113年7月10日許,經網友推薦投資網站,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黃承煜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黃承煜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7月23日15時1分許 10,000元 C帳戶 14 陳君維/提告 於113年7月5日許,經網友推薦博弈網站,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陳君維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陳君維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7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0元 C帳戶 15 何翠雲/提告 於113年7月20日許,經網友推薦投資網站,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何翠雲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何翠雲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7月23日11時31分許 10,000元 C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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