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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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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玟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玟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至49、54、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8
    6103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9日刑
    紋字第11461597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證物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雲檢偵卷第49至7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修正後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
    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
    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合於前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
    或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100萬元
    ,亦無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特別加重情
    形,且該等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
    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與行為時法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規定即可。
 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修正
    後條文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
    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出示附表
    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部外務服務人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訴人邢啓春收
    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同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
    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而應依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本案
    被告係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擔任向告訴人
    施以網路投資詐術之分工,參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
    欺集團是在網路上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我只負責擔任
    面交取款跟交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亦無
    從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
    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㈣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分擔持
    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
    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
    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
    、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
    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
    豪」、「geroge」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共同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分擔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收取並轉
    交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
    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
    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已如前述,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且已自動繳回本
    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述),有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已
    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理由如前開⒈所述),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
    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
    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
    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實無可取,自應嚴正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㈤所示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犯罪所獲利
    益、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遭詐騙數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
    並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49頁),並有上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
 ⒉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為被告本案用於取信告訴人之
    物,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
    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該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
    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
    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若追徵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應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併予宣告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95萬元,固屬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
    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
    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
    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內容、卷證出處) 數量 是否沒收 1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服務人員之工作證(參彰檢偵20170卷第35頁翻拍照片) 1紙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公司欄位蓋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蓋有偽造之「楊文湖」印文、收訖專用章欄位蓋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湖」印文各1枚)〈參彰檢偵20170卷第37頁〉 1紙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邱玟錡(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玟錡於民國114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rog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或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加重詐欺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成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領取贓款或收取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面交之款
    項,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4千元(邱玟錡所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邱玟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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