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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ULDM 2026-06-09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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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屬有據。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
    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
    5年3月20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已
    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曾
    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8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
    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
    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2年2月
    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分別為
    幫助犯竊盜未遂罪、行駛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如附表編號
    4至8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
    ,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考量受刑人於前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暨受刑人於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表示:母親年邁罹癌,胞兄中風,需受刑人照顧,
    又受刑人已決心戒毒,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8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
    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何嘉偉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竊盜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1日 113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114年度易字第621、737號  判 決 日 114年7月11日 114年7月11日 114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114年度易字第621、737號  確 定 日  114年8月20日 114年8月20日 114年11月6日 備    註  ⒈編號1、2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87號  ⒈編號3至6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21、7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57號    ⒊編號1至6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1月21日 113年4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621、737號 114年度易字第621、737號 114年度易字第621、737號  判 決 日 114年10月8日 114年10月8日 114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621、737號 114年度易字第621、737號 114年度易字第621、737號  確 定 日  114年11月6日 114年11月6日 114年11月6日 備    註  ⒈編號3至6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21、7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57號     ⒊編號1至6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判 決 日 114年11月13日 114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確 定 日  114年12月17日 114年12月17日  備    註  ⒈編號7、8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20號